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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懲戒罰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按行政罰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條規定,本法 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 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 ,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 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 。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 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 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 (行政罰)之目的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制裁有別, 惟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性質, 而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規定屬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

會計師法第11條所課予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之義務,暨同法第41條規定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非單純規範會計師 職業團體內部之紀律事項,而已具有公法上外部管理規範性 質,係屬行政法上義務,且依同法第62條第4款對於違反者所施予之不利處分(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 又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並具有非難性,自屬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適用§27第一項、第二項:

又會計師業務上應盡之作為義務,其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並完成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終了,爾後僅屬違規狀態之持續,其裁處權時效仍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業務行為之終了日 ,應為其出具查核報告及完成核閱報告之日。茲查原告係於 96年1月31日出具對宏圖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於97年4月30日出具對宏圖公 司96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故原告違反會計師法第11條、第41條、第48條第6款所 定義務之行為,分別於96年1月31日及97年4月30日即已終了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原告上開違法行為之裁 處權時效,應分別於99年1月30日及100年4月29日屆滿,算至被告於105年3月24日以原告違反前揭會計師法條文課予之義務,作成停止執行業務4月之懲戒決議時(原告於105年3 月29日收受原處分,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7頁),業已逾3 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即便以原告收受被告第1次作成原告 停止執行業務4月之懲戒決議書時點104年4月9日(作成該處 分之時點為104年3月23日)(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4至111 頁,該次處分嗣經會計師覆審委員會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8至74頁》)而言,亦同為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是原處分就本件已逾行政罰法第 27條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行為,仍為停止執行業務4月之處分,於法有違。

想法:本案是應作為而不作為,也就是違反作為義務的情形,但§27第二項是規範違反不作為義務的情形,所以一般是認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其時效的起算點,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的案例事實是在處理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不得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的應不作為而作為的情形,那麼當然有§27第二項的適用,所以本案的見解會有問題。

而實務對於「純正之不作為罰」之裁處權時效,應該是採取「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所以要處理的問題應該是本案的作為義務到底是消滅了沒有以及何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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