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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 項、第13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違背關於10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疪,原審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尚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522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於105年8 月30日行言詞辯論,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而上訴人於寄存期間並未前往領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派出所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月22日生效,加計就審期間10日應為105 年9 月1 日。原審竟於105 年8 月30日行言詞辯論,並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未有完足之就審期間以準備辯論,違背關於10日就審期間之規定,該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陳明不願由本院審理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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