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海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奕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瑞公司)授與伊「卡巴斯基個人版及專業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台灣展覽會場及台灣實體通路經銷權,授權區域為台灣區順發、三井、台南宏華(富均)、中壢龍武、桃園創世紀等門市,若要新開發門市,需向其報備,該公司並保證於合約有效期間,不間斷提供系爭產品。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契約內容並就奕瑞公司依遊戲海公司之需求供貨及產品交易金額等有所約定,則原審未詳為推究系爭合約之性質,遽為否認系爭合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原審逕以兩造並未為終止契約之約定,且遊戲海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為由,認定奕瑞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合法,未就繼續性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交易實態為觀察,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向明恩,繼續性供給契約與終止權之發生─最高院100台上675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05期。

郭俊佑,繼續性供給契約消滅之效力,財產法暨經濟法,第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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