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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亦不以非法取得為必要。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持之玩具手槍,其外殼及槍管之材質均係金屬製,且握把內夾有金屬條塊,全長十四公分、寬十公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明確,並有該槍枝照片在卷可證;而該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雖因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即無法射穿人體),惟該手槍係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並非不能射擊彈丸之槍枝,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可憑,參以上訴人自承:倘持該槍打人會打傷人等語,是該玩具手槍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確係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等由甚詳。上訴意旨以前述玩具手槍係合法買來,主張並非兇器云云,尚有誤會。

想法:這就是最高法院莫名其妙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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