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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債權讓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承當訴訟

按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1項。

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補償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及精神撫慰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45款、第1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查,上訴人甲因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民國102429101年補審字第51號決定書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45元、減少之勞動能力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甲受領之學生團體保險10,144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1,657元後,給付上訴人甲804,644元,有上開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132頁),且為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臺北地檢署於核給上訴人甲上開補償金後,於支付被害重傷補償金範圍內,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予上訴人臺北地檢署,則上訴人臺北地檢署就該支付補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當訴訟,且經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所同意,於法尚無不合

二、精神慰撫金:

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不足?

上訴人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其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甲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本院茲審酌上訴人甲係新北市私立A大學B系學生,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被上訴人為計程車駕駛,每月薪資約3萬元,陸軍官校專修班27期畢業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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