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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共同簽發票據者,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是共同簽發票據者,即為連帶債務人。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復為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是共同簽發票據者其中之一人已為清償,而消滅票據債務者,自得向其他共同簽發票據者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遲延利息。

構成要件:

┌共同發票行為

└發票人即請求權人已經清償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等人共同出資經營之○○公司於104年間向○○○○借款共4,147,260元,由伊及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劉稼嫻、訴外人○○○4人為連帶保證人,而由上開4人與○○公司共同簽發三紙本票予○○○○為擔保(供清償債務之用),嗣○○公司未能清償全部借款,迄106年1月11日借款餘額尚有1,242,195元,於○○○○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中,經伊以自己之資金1,242,195元為清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3紙,○○○○出具之債權額計算書,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出具之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25頁),

即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協同行爭點整理時,就

(一)有共同簽發原審卷第20至22頁之上開三紙本票予○○○○,作為○○公司向○○○○借款之擔保;(二)、因主債務人○○公司無法如期清償上開債務,經○○○○向被上訴人求償後,已由被上訴人匯款1,242,195元清償完畢之二項事實,均不爭執,而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以上開各情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實為共同出資成立經營之上揭○○公司,並非民法債篇各論所定之「合夥」,此已經上訴人於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乙案(即台中地院105年訴字第893號)中受敗訴判決確定可知,有上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65頁),而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既於上訴人「聲明退夥」前由上訴人共同簽發本件之本票為擔保向○○○○借款,上訴人依法即為上開票據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這一段的爭執滿有趣的,上訴人似乎是在抗辯基礎關係,問題在於共同發票人間是否得以基礎關係抗辯?)

(二)、又○○公司之上開借款未能完全清償,係○○○○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一人之財產為執行中,經被上訴人自其自己之銀行帳戶內取款並以其個人名義為上述之匯款予以清償完畢等事實,由上揭○○○○之「債權額計算書」,取款匯款單據之記載內容觀之亦可知,是被上訴人依此即對上訴人取得償還代償本票債務之分擔額之權利(請求權),自無疑義。

本件兩造之訴訟爭執事項,純為上揭法律規定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與兩造所營○○公司之盈虧或上訴人所稱「合夥關係」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公司(或該合夥事業)之全部收支憑證等資料為會算對帳或抗稱○○公司(合夥事業)實有賺錢,被上訴人故意不為其債務之清償,任其退票,再向伊求償,其心可誅云云,自非有據,洵無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既已代償上開1,242,195元之連帶票據債務,其連帶債務人共5人,上訴人為其一,應分擔額為248,439元(1,242,195元÷5=248,439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4萬8439元,及自106年1月11日(即免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其如數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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