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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1號裁定滿值得一看的。

二、最後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以行政處分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經該條項規定之流程,最終如無車輛所有人出面清理,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

三、上訴範圍與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本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為由,就原處分超過3,600元部分違法,予以撤銷,理由固有未洽,惟本院基於上述理由在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認原判決該撤銷之結論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雖然本案最後只引了第255條第1項,不過這裡面有很多有趣的東西,

┌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求為原處分均撤銷。※不過這樣的聲明其實是有問題的,理由是被上訴人其實並沒有上訴,此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1號裁定可知,所以本案也並未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正確之聲明其實只能夠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也就是長這樣:

┌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被上訴人: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那麼問題來了,首先,最高行政法院顯然是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也就是上訴人認為應該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但最高法院認為應該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以上訴人的主張並無理由,但問題是由於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所以最高行政法院不能夠為對被上訴人更為有利,同時對上訴人更為不利之判決,因此僅能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這裡請注意本案未引用之條文,也就是行政訴訟的一審,依§218準用民事訴訟法§388,而依§263準用§218,所以行政訴訟之上訴審,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規定,自然不得就被上訴人未「合法聲明」之「被上訴人:求為原處分均撤銷。」聲明事項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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