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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書的證據能力,視其所欲待證的事實如何,依其作用、目的,異其性質與判斷基礎。

析言之,倘以其質地(品質)、形狀、新舊、色澤、風漬等客觀情形,憑為判斷基礎,性質上係證物(或物證),原則上,一律屬適格的證據,例外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關於權衡法則規定,定其證據能力,無關傳聞法則;若以所記載的內容,作為判斷基礎,則依其製作人員是誰,分別可為被告本身的自白(含審判中、審判外),或被告以外之人的書面陳述(僅限審判外),前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自白法則規定,決定其是否得為證據;後者,才屬傳聞法則範圍,其證據能力如何,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予以判斷。

系爭赫普公司與其相關人員聯合開立的各銀行存摺,原審係將之作為證明赫普公司確有對外收受款項,並供作營運資金的事實使用,此所依憑者,即為存摺內所記載的內容記敘,性質上為文書證據的一種,原判決於其理由壹─四內,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關於業務紀錄及證明文書的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竟誤為指摘,顯非適法。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赫普公司之主管會議會議紀錄、赫普公司公告、赫普蝴蝶蘭之旅報名單、赫普領袖成功營報告表、紅利金額表、紅利分配表、單位試算表、20期預估單位組合收益表、紅利分配表(每個月6百元配發股票轉投資)、紅利分配(每單位2萬元送股票)、隱名股東入資明細表、赫普投資報酬分析、赫普生技獎金制度表、簡易獎金制度表、赫普生技公司會員認股程序、赫普環保公司股票認購評估分析、赫普環保公司認股書、認股憑證、認股憑證領取簽收表、隱名合夥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區農漁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合夥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單位試算表、會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根及已提示支票影本、西螺蔬菜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投資效益分析、蔬菜批發市場有機廢棄物處理關係示意圖、公司如何正式合法化、給會員的1封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憑條(赫普公司匯款予會員)、赫普生技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赫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赫普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赫普環保公司有機廢棄物處理廠業務簡介、廠房租賃契約書、高速醱酵設備銷售約定書、赫普集團發展計畫說明、蒸氣鍋爐投資效益評估、歐陽欽松、林俐含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秀香、來麗榮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金池、林志昇聯名帳戶存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想法:

最高法院的見解非常正確! 

要討論證據(的證據能力)之前,本來就應該要先看待証事實是什麼?但很多參考書都忽略這一點。

其次是物證(非供述證據)是沒有傳聞法則的適用的,所以如果取証的過程有瑕疵,應該是要適用證據排除法則(§158-4)。

接著供述證據分成被告的自白和證人的證詞,前者適用自白法則,後者才會適用傳聞法則的。

而最重要的一點是,最高法院明確的認為文書不是證據方法,物證、被告、證人等等才是。這非常的重要。

不過後面最高法院自己又很跳躍,存摺是書証文書沒有錯,但問題是以所記載的內容來證明赫普公司確有對外收受款項,並供作營運資金的事實使用,從這個角度來說,存摺到底是供述證據還是非供述證據?雖然存摺的「內容」是透過機器打印上去的,但其內容其實應該是銀行人員透過機器記錄而成的,所以是供述證據。

黃翰義(201604),程序正義之理念(四),第五章 檢察官對未經具結之人之舉証。

黃翰義(201604),程序正義之理念(四),第六章 証人之拒絕證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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