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一、甲為A地所有人,A地毗鄰B國有土地,甲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乙先支付甲A地價金,甲移轉A地所有權予乙,再申請公私有畸零 (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由乙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申購B 地,申購程序費用由甲負擔,該B地價金以每坪 32 萬元計算,如核定的申購價格每 坪低於 32 萬元,乙應給付其差額予甲,反之,則毋庸給付。之後乙以每坪 19 萬元 向國財署標得B地面積共 18 坪,扣除申購程序費用及乙繳交的款項後,甲主張乙尚 應給付甲 240 萬元,乙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就B地價金給付的約定,係以向國財署「申 購」為前提,然而他是以「標售」方式取得,自與所約定給付價金的要件不合,因 而拒絕甲的請求,甲因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命乙給付 240 萬元。請問法院應如何判決?(25 分)

想法:這考在這裡會不會太難了一點...

最高法院 第1150號 判決104年度台上字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