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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06-1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是有關成年人共同監護人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情形,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89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符合民法第1106-1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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