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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筆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系爭坐落A號土地,為兩造及案外人甲等十五人共有,由上訴人及該案外人甲共同出租與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等十三人提起本件調整租金之訴,未列案外人即共同出租人甲為原告,亦未徵得其同意而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想法:這個判決挺有意思的,其實所謂請求調整租金,其性質應該是形成權,其實系爭租約應該是協同之債。

找了幾個判決參考:

1.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這個判決的關鍵在於第二審的追加被告,本件認為可以。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這個判決的關鍵在於,其提出「又共有之土地,出租之少數共有人若就共有物之租金拒不協同請求調整,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其他共有人既係僅就已存在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否亦同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為法所不許,亦待研求。」的問題,值得研究。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這個判決同樣提到「又共有之土地,出租之少數共有人若就共有物之租金拒不協同請求調整,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其他共有人既係僅就已存在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是否亦同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為法所不許,亦待研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的問題,但最後因為「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林張幼等19人分別共有,原告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由其獨任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其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調整租金,並非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無共同起訴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雖未與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亦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所以不生此一問題。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這個判決特別強調「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以要小心,有些法院會要求補正,但有些會直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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