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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爭回饋費之性質,固屬人民因特別犧牲所受之犧牲補償:

依前開自來水法第12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為維護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重要措施,惟區域內居民卻因全體國民用水之公益,而使其土地之利用遭受限制,目前僅得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獲得損害賠償,並依第十二條之一對水源特定區內之土地給予賦稅之減免與地方建設之協助。為落實『受益者付費、受限者得償』原則,維護區內居民權益,並促進公共福祉,爰增訂本條及第十二條之三。」

可知,由於國家為達到維護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公益目的,將人民所有之土地劃定為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範圍內,依自來水法第11條規定,人民對其土地所有權能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行使,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其權利受到限制而無法任意行使,形同對人民權利之剝奪,換言之,居住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居民,因水源保育之公益目的,而行成個人土地利用權利之特別犧牲,相較於一般土地所有人對其所有之土地得自由處分而言,渠等所受之干預程度顯然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國家乃以自來水法第12條之2 第1 項徵收所得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依同法條第3 項所列之支用項目予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居民合理之補償,其性質自屬人民因特別犧牲所受之犧牲補償,而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設置要點即為落實自來水法第12條之之2及第12條之3等規定,為前開合理補償制度之具體化措施。

二、但系爭自治條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助秀巒村及玉峰村全民健康保險費自治條例)仍得就區域內有特別犧牲之人民「如何分配系爭回饋費」而為自我約定,本院不得拒絕適用系爭自治條例:
1、查水利主管機關發放系爭補償費,依自來水法第12 條之2第3項所列之支出項目,得依實際所需以不同之名目發放,其中第2款規定:「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補償費之分配及發放則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自來水法中並固無「區域內之居民因有受其他機關健保費全額補助,即不得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明文
2、惟系爭回饋費數額有限,而受分配之項目如就業輔導、產業輔導、獎學金、醫療健保費、電費、水費、公共福利回饋等事項眾多,系爭回饋費有不足分配之可能,系爭自治條例自可依全體住民之多數決定,排定受補助之優先順序,以明輕重緩急,其性質類如住民公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約(即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章程,全體區域內之住民均受其拘束,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因而規定「申請人如有下列情形不得重複申請:一、中、低收入戶健保費自付額已由政府支付者。二、身心障礙健保費自付額已由政府支付者。三、其他健保申請人健保自,付額已由政府支付者。」,自難謂與自來水法抵觸,亦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3、何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得定明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系爭自治條例屬於法律位階,法院不得拒絕適用,是縱使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但系爭自治條例是否無效仍屬憲法法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職權,該自治條例在未經宣告無效前,本院仍不能拒絕適用。

想法:第2點基本上可以接受,但第3點很奇怪,所謂「無效」,難道不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嗎? 然地制法§30第四項卻又規定「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函告...無效」,換言之,於函告無效之前,該自治條例究竟是有效還是無效? 又同條第五項又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於聲請前果真有效? 

其次,系爭自治條例之法源為何? 是來自於§4之規定? 委辦事項? 自治事項? 凡此種種判決均未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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