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
本案涉及拆遷補償金,這種事件的關鍵有兩個,第一個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誰?
由於系爭建物未保登,所以當然不可能去看建物謄本,本案只好找一些證人,還有去看電費是誰繳的以及誰申請用電的,來判斷誰是所有權人,最後法院認為土地(基地)承租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次,G2認為「系爭租約第10條固約定,若因政府政策因素,如重新規劃時,租約即告終止,上訴人應無條件按照原狀遷空返還予出租人,否則出租人有權自行處理等語,惟此與系爭建物之歸屬無涉,不能解為自願拋棄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當屬正確。
第二個是重劃會發放拆遷補償金,是否已生清償效力?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債權準占有人?如果不生清償效力,那麼上訴人可以再跟重劃會要錢(話說既然可以預見可能會有這樣的判決結果,不用依職權通知重劃會參加訴訟嗎?),如果認為生清償效力,則上訴人可以跟被上訴人要錢。
G2認為不是:「次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倘係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重劃會應將土地改良物查定之拆遷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通知其所有權人,倘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上訴人既為系爭拆遷補償金之受領權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拆遷補償金之發給對象,雖重劃會前以函知被上訴人領取拆遷補償金,被上訴人並先後於10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4日出具切結書予以領取,然被上訴人並無受領權利,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重劃會對無受領權之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無受損害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債權準占有人,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始足當之。重劃會係因現場會勘時,兩造均未到場,且現場為空屋無人居住,遂逕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難認已盡調查義務;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時,僅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倘有冒領侵害他人權益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意,並未提出證明其為所有人之證據,無從認其為系爭拆遷補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重劃會向被上訴人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金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最高法院認為是:「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係指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又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同一人所有,乃一般社會之常情。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所建,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有權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惟該補償金已遭被上訴人以切結書方式領取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兩造就重劃會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一節,爭執甚烈,其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拆遷補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原審先以重劃會通知被上訴人現場會勘而無人到場,現場為空屋無人居住,其逕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以之為系爭拆遷補償金之發放對象,難認已盡調查義務;復以被上訴人僅出具切結書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未提出證明其為所有人之證據,即得出無從認其為系爭拆遷補償金債權準占有人之結論。惟原審既未認定重劃會知悉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則重劃會依社會上一般常情,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並據以發放系爭拆遷補償金,是否無違上揭經驗法則?又倘重劃會並無線索得以知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乃依重劃相關規定,以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為據,發放該補償金,是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該補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自有再予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本判決最大的貢獻就在於,最高法院認為「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同一人所有,乃一般社會之常情」,這不違反經驗法則! 這個經驗法則非常重要,其射程範圍除了包含公法外(例如本案最高法院認為重劃會之認定),還可能包含執行時,執行處如何認定未保登建物之所有權人,換言之,既然這是經驗法則,以後第三人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必須要證明自己係所有權人。
最後,果然,最高法院指摘道:「末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拆遷補償金之權利人為何人?重劃會對被上訴人之清償之效力為何?上訴人之補償金權利是否因被上訴人不符合債權準占有人要件,重劃會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不影響上訴人補償金權利?上訴人之補償金權利是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條件等項,重劃會為各該爭議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本件有無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重劃會必要?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併此指明。」怎麼不訴訟通知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