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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

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媒介甲女、乙女如附表之性交易後,按附表各編號各分得性交易所得代價〈按上訴人合計分得6,600元、計算式:1,200+1,200+2,700+1,500=6,600〉,此乃上訴人為本案媒介性交易所得金錢,均未扣案,則附表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上訴人所犯附表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違;

又上訴人係媒介甲女、乙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因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屬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且男客亦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是上訴人上開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自無因已支付甲女、乙女和解金,而憑以免除沒收之義務,上訴意旨就此爭執,尚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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