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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監察人得經由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以達成承認公司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責任。

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報及公告之財報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參諸其於57年4月30日制定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加強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規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以符財務公開之原則」、「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乃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申報公告,但仍需經由監察人承認,此係與監察人各司其責,而非解免監察人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承認之義務

原審見未及此,未查究A公司之監察人甲於任職期間,有無善盡監察人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之義務,即以財報三已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遽謂其已盡相當注意,並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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