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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架構: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一項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一、行為人負狀態責任,而未盡行政法上之義務,之判斷時點為何?

按廢清法第71條係規定:「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等文句,所以認定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是否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具狀態責任要件適格者,其認定時點,應為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時,而非遭查獲時,被上訴人以查獲時為認定時點,自有未合。上訴意旨以: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
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上訴人僅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此等行為未構成條文所示之「重大過失」,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理由或事證以說明之,足見原處分之裁罰對象認定有誤等語,自非無據。

二、重大過失:

所謂重大過失,在廢清法或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相關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自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言。則本件在調查是否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狀態責任要件時,應查明何時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遭棄置時土地所有人是否欠缺與一般普通人相同注意?其在出租,交予承租人管領後,是否會有再回巡該土地之利用情形,該土地之座落地點與上訴人活動範圍是相近?是否容易查知?租約內容如何?是否與該土地相關連?均係推究上訴人是否具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責任要件,或上訴人已善盡普通人注意義務而得免責,應詳予查明之事項。則上訴人主張其在得知本件情形後,隨即明確要求行為人王彥富應負責清理現場,則行為人王彥富故意違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非應由上訴人負指揮監督之責云云,是否可採?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36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52、§53與§71第一項之競合:

首先,分析廢清法第71條規範之義務人區分為兩種:
其一為係與第52條、第53條第2款重疊無相排斥者,亦即廢清法第71條規定: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乃該法針對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所為由行政機關代清理之規定,核與前述同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未改善時所為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乃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規範內容及目的均不相同,故二者原則上並無相排斥之關係,可以既依第52條、第53條第2款規定就其行為處罰,亦可依第71條規定命負行為責任,此即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所謂之二者原則上並無相排斥之關係者。
另一則為獨立之狀態責任者:即廢清法第71條規定「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此從法條規定之文義係「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指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狀態,而應負狀態責任,其責任應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與同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責任應予區別。
此為本件之重點,詳論如下:
蓋廢清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以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為其構成要件,而廢清法第36條第1項係規定在廢清法第三章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章內,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廢清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應係規範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者,其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然上訴人非屬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者,亦非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本件而言,僅係狀態責任者,應依廢清法第71條為不利益行政處分即為已足,究不能依狀態責任之法條又轉向成為行為責任,而認應負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行為責任之行政罰

另從廢清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之規定與廢清法第71條規定之先後觀之,廢清法係先在第五章之獎勵及處罰規定廢清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之行為責任,再於第六章之附則規定71條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狀態責任),從立法體例之安排,自無再從後面之以狀態責任規定倒推應負行為責任
此從所據以處罰之同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第36條,係規定在事業廢棄物章,而無規定第71條之義務甚明。
此係狀態責任者與行為責任應予嚴格區別,殊不能解釋成同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未規定排除第71條規定,即可率予推認負狀態責任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受第52條、第53條第2款之行政罰;總之,廢清法第71條之狀態責任之土地所有權人等,不應負廢清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之行為責任。
被上訴人逕行認定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而列為受處分人,在構成要件該當主體之認定上,即有未洽。
再者,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責者並非不作為之行為責任,而係廢清法第71條所規定之狀態責任,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係該規定狀態責任構成要件之一的狀態事實,不應再進而解釋成貯存之不作為行為責任。
廢清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之文義係指實際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人」,係因其行為而為應受處罰之對象,不應以事實狀態解釋成係貯存之不作為。原判決逕以上訴人遭棄置即係未為管理之不作為,顯係誤解。則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僅負有「清除、處理」之狀態責任,則「貯存」之行為不在前揭規定之範圍內,而「依法貯存」之規範,明顯係課予實際「貯存」行為之行為人之「行為責任」,進而負有「依法貯存」之義務,故土地所有人若非違法「貯存」之「行為人」,自當僅負「清除、處理」之狀態責任,而不負「貯存之改善」之行為責任。
原判決誤引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據以認上訴人亦有「貯存之改善」之義務,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原處分所引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均在規範事業廢棄物貯存方式,並無足以推論廢清法第71條狀態責任義務人亦應負廢清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之行為責任。


想法:每次看到最高法院的判決,不會有腦袋越來越清晰的感覺,只會覺得豆頁越來越痛! 

一、不依規定? 

按§71第一項既然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所以本條應以「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前提,但何謂「不依規定」?

重點在於,如果認為「不依規定」係指§52或§53之情形,那麼§71第一項其實應該是一種補充的手段,換言之,§52、§53之法律效果為連續處罰,姑且不論連續處罰之法律性質為何(法律字第0950012743號),然§71第一項應該是增加代履行之措施,供行政機關可資利用,由此衍生第二個問題。

二、限期清除處理與限期改善,有何區別? 

§52、§53「限期改善」;§71第一項「限期清除處理」。

而§52、§53須以違反§36第一項為前提,「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換言之,限期改善應包含「​​​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在內,然而§71僅包含「限期清除處理」,所以看起來§71第一項之「不依規定」,指的應該不是§52、§53。

三、從而可以得到其係相互平行的規定:

┌§52、§53

└§71第一項

判決隱約提到這一點「其一為係與第52條、第53條第2款重疊無相排斥者,亦即廢清法第71條規定: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係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乃該法針對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所為由行政機關代清理之規定,核與前述同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規定限期改善未改善時所為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乃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之規範內容及目的均不相同,故二者原則上並無相排斥之關係,可以既依第52條、第53條第2款規定就其行為處罰,亦可依第71條規定命負行為責任,此即本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所謂之二者原則上並無相排斥之關係者。」

到目前為止沒有太大的問題。

四、本案: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71第一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指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狀態,而應負狀態責任

└同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責任應予區別

這是對的。


但後面最高法院認為運用狀態責任回推不負行為責任的方法是錯的,但其字裡行間總給人不是很有自信的感覺。

蓋一行為人(同時為土地所有人)可能同時違反狀態責任與行為責任,但就§71第一項規定而言,僅論以「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可,蓋立法者已經特別將「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縮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之情形,所以在§71第一項不會出現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競合之情形。

其次,就§52、§53,也並非因為負狀態責任回推不負行為責任,而是因為行為人(土地所有人)之「行為」,不構成§52、§53,蓋其「行為」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此一「行為」,不具有§52、§53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不過這種說法似是而非,蓋§71第一項之「不依規定」究何所指? 「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該是等到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後,才負有公法上之義務的,而「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不作為),主管機關才會代履行,而就此一公法上之義務,其性質究屬行為責任? 抑或狀態責任?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一項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想法:前面所寫的,在看完李建良老師的文章後,發現都是垃圾。

茲節錄李建良老師優文並整理本案如下: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一項規定,旨在賦予主管機關,得為代履行措施及追繳代履行費用之權限,與義務發生之原因,究為狀態責任或行為責任無關。

┌就一般廢棄物部分:

  1.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一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為狀態責任之規定,
  2. 主管機關得以之為據,認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善良管理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依同法第71條第一項規定,命其負清除處理義務。

└就事業廢棄物部分:

  1.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容許事業廢棄物非法傾倒及掩埋於其土地者,同屬「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主管機關得依第71條第一項,命其限期清除處理。
     
  2. 針對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增訂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規定,亦即: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維護管理其土地之義務,避免其土地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
     
  3. 針對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增訂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狀態責任規定,亦即:土地上如有非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

李建良(20140415),「狀態責任」概念的辨正與運用:《台中大里區段徵收土地掩埋物清理案之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重點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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