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10月 18 週四 201223:0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10月 01 週一 201222:59
葉啟洲(201210),死亡宣告與傷害保險意外事故之認定。
爭點一:意外事故之意義與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葉認為,若原告僅證明「非因疾病引起」,尚不能認為就意外事故已盡其舉證責任,理由是由「因疾病引起」僅為「外來」之反面例示,「非因疾病引起」不等於「意外事故」。
爭點二:誠信原則。97保險上37
不是很理解判決和葉在幹嘛,
- 9月 13 週四 201222:51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
- 9月 13 週四 201201:0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故如以被害幼童之父母、家屬或老師等關係人為證據方法,以其等具結之證詞,資為補強被害幼童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幼童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幼童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 9月 12 週三 201221:1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4字第 1010132304 號令
要 旨: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
- 9月 12 週三 201220:28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 4字第 1010132306 號令
要 旨: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規定,以比例計給之係指先將未滿一個月之畸零工作年資,以一個月計,再將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月數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
- 8月 14 週二 201218:31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惟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 4月 05 週四 201222:38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一)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訂在新北市萬里區,雖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在之台北市,然公司法等相關法令或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未強制規定股東會應在公司所在地召開,議事規範與議事規則第四條,均規定股東會召開地點應在總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備有交通車搭載股東自台北市前往開會地點,且該開會地點有公路通達,可自行開車或搭乘客運,並無使股東難於或無法出席之情事。
- 1月 12 週四 201203:51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再者,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
- 1月 02 週一 201223:5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簡再字第127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簡再字第127號
再審補充性: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本得以提起上訴之方式尋求救濟,卻捨此而不為,反於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於法未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因此,現行實證法要求先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進行嚴謹之審查,審查其是否充分滿足法定之再審事由(足以推翻既判力之事由),若無法通過審查者,即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278第二項)
就此,再審原告之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基於前述再審程序對法安定性之重大威脅,自須慎重判定,為求能與上訴理由所要求之「判決違背法令」相區別,必須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法律論點(積極錯誤)或應提出之法律論點(消極錯誤),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且三項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謂其到達「顯有錯誤」之程度:與法院實務見解有巨大差異、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要件。
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51頁其與林寶元、黃曉鈴二人問答之電子郵件及其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均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已如上述,是該等證物顯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證物,不符該款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再審原告如認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確屬堅實可信,或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聲請原為處分之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併此敘明。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惟再審原告與林寶元間之網路問答郵件顯示再審原告係分別於100年9月28日與同年10月13日與林寶元對話,後者之列印日期同為100年10月13日,前者列印日期卻顯示為100年9 月27日,已堪質疑。
再審原告與黃曉鈴之對話日期則為100 年10月14日,列印日期亦為同日。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0年9 月15日,該等文件顯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判決日期後始產生,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證物,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要件不合,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判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尚乏所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