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滿特別的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本條項其實有「縱使我遵守(行政法上之)規定,但不代表我只要遵守(行政法上之)規定就沒有(刑法上之)責任!」的涵義,不知道車神會怎麼理解這個條文,有空再來複習一下車神的書。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P.28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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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被告被訴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3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36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是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 年;
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終了日為81年9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11月27日開始偵查,而於82 年2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83 年3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由原審於83年7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迄至104 年12月14日始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章戳、蓋有原審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起訴書、原審83年7月5日北院刑正緝字第900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1267號、第18550 號、第21889 號、第22637 號、第26602號、第26650號偵查卷宗可佐;
而本件自81 年11月27日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次一日,迄至終結偵查前一日之期間,及原審法院繫屬日次一日至通緝發布日前一日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應加計上開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計1年6月9日之期間,是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於105年3月18日始告完成,然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即遭緝獲而受審理,是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先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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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其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應依法律競合原則,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志明前開行使偽造幣券行為,同時兼有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均隨同行使偽造幣券行為而一併為所犯偽造幣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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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
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其中第二、三種態樣,行為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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