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A,其投保目的顯為保障受益人不致因其發生保險事故時,致經濟生活失去依靠,是A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積極維持該契約之效力,以達人身保險契約之目的,難謂其不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為脫免債務,亦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有別。
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屬A之一身專屬權,A既無上開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代位A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自有不合。被上訴人辯稱,A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堪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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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如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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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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