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晚間10時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85℃咖啡店永康中華門市內消費,於櫃檯點餐時,見乙所有之蘋果牌IPHONE5 手機1支放置在該門市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覆蓋在手機上方,俟點餐完成後,將左手伸向包包外側底部按住手機,連同包包一同抱離櫃檯而竊得該支手機離去。嗣因乙為尋回手機乃委請該門市人員調取監視攝影畫面,始悉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
 
一、案例事實:
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9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85℃咖啡店永康中華門市櫃檯上,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22時9分47秒被告自畫面上方走入店內,視線自右前方移至櫃台上;22時9分52秒被告整理頭髮,眼神看向櫃台檯面,接著以右手碰觸置於櫃台上外側之手機,然後將原本掛在左手臂上的包包放置於櫃台,壓在手機上而無法看見手機;22時10分33秒被告點餐結帳。22時11分28秒被告以右手抓著皮夾及包包,並略微提起包包後將左手伸入包包下方,接著用右手將包包自櫃台平移帶離,貼近自己身體,左手則置於包包及身體中間,然後轉身離開。22時11分32秒已看不到原本置於櫃台上外側之手機」等情相符。依此勘驗內容,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原係掛於左手臂上,非以抱取方式攜帶包包,然其於發現櫃檯手機後,將包包壓在手機上方,將左手伸入包包下方,並將包包貼近自己身體,以平移方式環抱包包離開櫃臺,堪信其刻意以包包隱匿遮掩下方手機進而取得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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