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而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則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如為商業營利使用,更不受此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屬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位於環河北路、洲美快速道路附近,隔壁為社子花市,距離社子國小及市場約500 公尺,交通便利,但生活機能不佳,商業不繁榮,對面為社子自行車道路口等,有簡易庭勘驗筆錄可按,附圖所示G 、H 部分僅作車庫或設置機器設備使用,原告請求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以百分之5 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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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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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4、§7、§25、§28第二款
建築法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前揭規定僅係課予擬為建築之人,須先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已為建築之人補辦建築執照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附近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建築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已為建築之人補辦建築執照事項,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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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4、§8第一項第四款、§12第一項第三款
可知水土保持法亦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前揭規定僅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區○○○○○○路、其他道路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遵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修建道路附近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水土保持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修建道路之水土保持事項,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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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上訴人於原審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命昱紘公司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500地號之土地交界處所設置擋土牆之水土保持設施補辦雜項執照及補正相關監測預警措施等語,尚欠缺賦予申請權之法令依據,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然原審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固有未合,但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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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姑且先不論系爭法規是否足以推論主觀公權利的問題,倘若法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課予義務之訴欠缺主觀公權利,究竟係應該依
- §107第一項第10款,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 §107第三項,判決駁回?
- 無理由,判決駁回? (原審法院見解)
§200: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其區別實益何在? 有無既判力?
李彥勳(2009),課予義務訴訟之研究:
原告之訴合法與否,取決於實體裁判要件是否具備。 實體裁判要件是否具備,行政法院必須依職權調查,且須先行於有無理由之 實體審查前即進行審查,只要發現要件不具備,即以裁定駁回之。然須注意者,欠缺一般與特別實體裁判要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但書之明文須不能補正者始得以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之。(P.106)
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實體裁判要件
─(一)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遭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謂之「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且該法律必須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存在。換言之,若法律明確規範申請權人之範圍者,故無疑義;法律無明確規範申請權人時,但依法律之規定,直接受該法規保護之權利人,法律仍默視賦予該人民請求之權利。因此原告本於具有前述性質之法律,而向具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而遭到拒絕之情形,始符合此處所指之實體裁判要件,故對於行政機關依法無待申請即應處分或其他處置者,則不符合該要件而不得提起拒為處分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3144 號裁定要旨:「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遭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其中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法規有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故若法規有賦予人民得為此申請之權利,僅是個案申請人之情形不合於法規規定要件,則屬申請有無理由問題,尚非其申請非此所謂依法申請。」(註14) (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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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係主張遭脅迫簽發系爭四紙本票,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為訴外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新台幣二千一百九十萬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交付系爭四紙本票以為清償,惟為伊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交付借款與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竟謂伊需就該等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舉證,適用法規已有錯誤
查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應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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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本件判決寫的非常好,重點有二,一是傳聞法則之例外以「原始陳述人之於審判中不能到庭,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二是法院應該要曉諭檢察官聲請傳喚其友性證人,以保障被告有反詰問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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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因原訴之訴訟繫屬既已消滅,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僅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本條規定,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項保護不因政府機關辦理徵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有所不同,且徵收後,地政機關未為徵收之記載,一般人甚難自土地登記簿知悉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推定自被徵收名義人或繼承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者為善意,徵收機關如主張該第三人係惡意取得,自應舉證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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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1.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持偽造之訴外人A即其前妻之印章,至伊所屬海山分行,盜領A所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美金十七萬元,轉存入上訴人於該分行所設立外幣存款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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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這個判決談到滿多重要的點。
1. 辯論主義、契約之性質(契約的定性)與法官知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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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關於動物保護法及相關法規並未特別規範行為人之協力義務,縱使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所欲調查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之資料,然該行為人拒不配合依此規定所為之調查,仍非屬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稱之情事,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為人未提供影片來源,而據以實施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以下之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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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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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二九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二四五巷三四弄二六一號房屋,原為訴外人甲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經甲之部屬即訴外人乙拆除重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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