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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之考核涉及受考人之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故需由其主管依其平日之表現長期為觀察,非僅單憑書面資料即得為之,故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依此見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之考績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而予以維持原處分,與法尚無不合。」
「惟,為達到治理及推展政務之目的,國家各部門均依其業務需要而舉行考試、任用人員,凡國民經依法考試、任用後,即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有依法服務公職之義務並享有國家給付俸給之權利。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即代表國家,基於職務之需求,自得賦予機關就其所屬公務人員有管理權限,另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亦訂有相關法律規範,以求權利、義務之平衡。而就服務機關所為侵害權利或利益之處分、或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公務人員得採取如何之救濟,保障法已分別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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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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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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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程序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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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定有明文。
-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並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之,第三人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
- 又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主旨固在於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然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因而剝奪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難以該規定主旨係為維護金融秩序所設,而置人民權益完全不顧,故依前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如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仍應認該人民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准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 查原告為中興商業銀行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原接管處分接管中興商業銀行,依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是接管處分對於原告就中興商業銀行股東權為部分限制,如有違法,而損害原告之權利,應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歷次接管處分及延長接管處分,及以被告否准其申請而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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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
- 經查,原告據以申請程序再開之新證據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008號民事判決係102年5月30日宣示,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重上更字第88號審理中,於102年8月21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身為該案件當事人之原告,尚難諉為不知,是原告自知悉上開民事判決之日起,至其於103年6月13日向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3 個月之期間,原告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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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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