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受有左手食指完全斷裂之傷勢等情,但被害人接受縫合及顯微接植手術治療後出院及施行左食指鬆筋及關節整形術,因未再回診,無法評估其現狀及是否已達機能減損之程度,有該院復函可稽。再依甲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甲剁斷被害人之一支手指頭時,乙亦有在場,且甲於剁斷被害人之食指後,即囑速將斷指拿至醫院接回,而被害人之左手食指經接回後,與手掌連結處之關節仍可活動,被害手指仍有殘存之彎曲功能,並非完全遭截段而永久無法回復之情形可比,亦即其手指尚非全部失其作用,參以人之上肢,即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掌、手腕、手臂等之整體作用,是上肢之指頭縱有一指缺損,尚不能謂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
- 3月 06 週四 201415:58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 2月 25 週二 201401:44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303502350 號
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參照,該條僅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從而,縣(市)政府為調查日租套房經營者資訊,引用該條規定,向銀行查詢客戶資料,如無其他規定課予銀行提供客戶資料義務,經銀行拒絕而未予配合調查時,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實施強制調查
主 旨:關於縣(市)政府為查詢日租套房經營者資訊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請銀行提供客戶個人資料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主 旨:關於縣(市)政府為查詢日租套房經營者資訊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請銀行提供客戶個人資料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 11月 20 週三 201320:02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
規範目的在於:房屋之價值不菲,如任土地承買人請求拆除房屋,對房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為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房屋不因其所占用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因而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
規範目的在於:房屋之價值不菲,如任土地承買人請求拆除房屋,對房屋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為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房屋不因其所占用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因而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
- 8月 28 週三 201318:49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一、法定債權讓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承當訴訟
按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1項。
按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1項。
- 8月 15 週四 201321:2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又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 4月 25 週四 201315:00
內政部10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76號函
- 4月 17 週三 201321:50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八二四號判決(下稱第八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
原法院以:
- 4月 15 週一 201314:51
法務部法律字第 10203503110 號
- 1月 01 週二 201310:58
102年中正勞工所─丙組─勞動法規與政策
一、請附理由/舉例/附條文回答下列問題:50分
1.何謂「買賣不破勞動契約」?何謂「利益第三人契約」?10分
1.何謂「買賣不破勞動契約」?何謂「利益第三人契約」?10分
- 12月 13 週四 201222:46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