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法務部 |
|---|
發文字號: |
法律字第 10503510870 號 |
|---|
發文日期: |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
|---|
相關法條: |
- 民法 第 767、824-1、883 條(104.06.10)
|
|---|
要 旨: |
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提存所對於聲請 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審查,似不能僅因提存人提 出提存書,遽認原債務已實質消滅
|
|---|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裁判分割共有物法定抵押權登記,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得否 以提存書為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5 月 31 日台內地字第 1050417497 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抵押權係法定抵押權,其 成立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此法定抵押權之成立生效雖與由當事人 意思表示而設定之意定抵押權不同,惟依民法第 883 條規定,普 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法定抵押權準用之。是以,關於法定抵押權之實 行及消滅等效力,與普通抵押權概無不同。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 權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且抵押人亦 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或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 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3 年 9 月修訂六版,第 335 頁)。 (二)又關於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僅有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時,應併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規定,尚無規定得不為法定抵押 權登記之例外情形。而本部 84 年 12 月 21 日(84)法律決字第 29586 號函略以:「提存人僅提出提存書,似不能遽認其債務已實 質消滅,倘提存人與債權人因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有爭執時, 其具體個案仍應由受訴法院承辦法官依法認定之。」核其內容,係 因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審 查,至於「聲請人是否為債務人?如聲請人為第三人時,就債之履 行有無利害關係?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事項,均非提存所所能 過問,似不能僅因提存人提出提存書,遽認原債務已實質消滅。是 本部上開函並未表示「持憑提存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先經債 權人同意」之意旨,貴部來函說明四、五似有誤會。至於貴部辦理 民法第 824 條之 1 法定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事項,抵押人或抵押 權人就抵押權消滅事實所應檢附之相關資料文件,事屬貴管,宜由 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