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目前就讀大學、未滿 20 歲的大學生,父母早已雙亡,自幼由祖父乙扶養長大。甲因北上就學所需,由其阿姨丙出面訂立租賃契約,向房屋所有人丁承租公寓內分租房屋的一間,交由甲居住使用。
某日,甲因長期精神障礙困擾,加上家庭、課業因素,於屋內燒炭自殺死亡。丁主張其房屋因此成為凶宅,交易價值減損,且同一房屋內其他分租房間,亦因此於事故發生後一年餘均無法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乃就其所受損失,以乙、丙二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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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為擔保對乙所負 500 萬元債務,乃提供其所有之 A 不動產供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述債務清償期(民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屆至時,因甲無法清償,乙同意將清償期延長六個月。嗣因甲於延緩清償期間中並未積極設法清償債務,乙乃於同年 9 月 20 日再次與甲協議並約定「在 105 年 9 月 30 日前,甲應將 A 不動產出售予已透過仲介業者提出買受該不動產要約之丙,並以賣得之價金清償乙對甲之債權。於此期間中,如丙有反悔不願購買之情事,甲同意將 A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以清償乙對甲之債權」。惟因丙透過仲介業者簽訂 A 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之期日為 105 年 9 月 11 日、且已於同年月 14 日撤回該要約。清償期屆至後,因甲無法清償對乙之債務,乙依上述協議請求甲移轉登記 A 不動產所有權時,甲主張 9 月 20 日與乙簽訂上述協議時,因雙方均不知丙已撤回要約,故該協議之內容無效。甲之主張是否有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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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惟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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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
王○進為53年2月28日生,於王○死亡時為48歲,獨資經營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下稱日達工程行),月收入約10萬元,104年度所得約157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589萬8800元,堪認其於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惟其年滿65歲以後,難以自行謀生,且難臆測仍得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李○滿為55年8月○日生,於王○死亡時為46歲,擔任教師,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104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446萬7233元,基於同上理由,堪認其於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惟於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審酌王○進、李○滿於65歲時之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7.74年、21.07年,其二人互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二女王甲、王乙,王○對王○進、李○滿之扶養義務各為1/4。參酌新竹縣101年度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906元,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王○進、李○滿得請求上訴人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萬7733元、90萬3911元。被上訴人為王○之父、母,渠等突遭喪子之巨大變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審酌王○死亡時年僅17歲,為家中獨子,被上訴人上開職業、財產狀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碩士研究生,101年度所得22萬80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事,認王○進、李○滿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50萬元、200萬元為允當。王○進、李○滿已領取補償金100萬1118元、100萬1117元,及上訴人依刑事判決各給付2萬5000元,經扣除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4萬2206元、219萬144元。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付自104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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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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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甲以次2人各自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高雄總醫院)、被上訴人乙以次4人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擔任職務及民國103年6月30日前之每月薪資均如附表「職務內容」、「月薪」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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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滅時效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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