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甲以次2人各自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高雄總醫院)、被上訴人乙以次4人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擔任職務及民國103年6月30日前之每月薪資均如附表「職務內容」、「月薪」欄所示。
- Apr 25 Thu 2019 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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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甲以次2人各自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高雄總醫院)、被上訴人乙以次4人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擔任職務及民國103年6月30日前之每月薪資均如附表「職務內容」、「月薪」欄所示。
被上訴人甲以次2人各自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高雄總醫院)、被上訴人乙以次4人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受僱於上訴人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擔任職務及民國103年6月30日前之每月薪資均如附表「職務內容」、「月薪」欄所示。
- Apr 22 Mon 2019 2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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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一、消滅時效與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惟該聲請事件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Apr 22 Mon 2019 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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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8號
- Apr 19 Fri 2019 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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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108年度民議字第1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院長提議:機師甲與航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所負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性質為何?
院長提議:機師甲與航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所負保證人責任之法律性質為何?
- Apr 15 Mon 2019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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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
甲(勞工)→乙(雇主):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88年5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伊因104年6月15日工作時腦中風,於同年9月25日申請退休,發現上訴人係以月薪2萬1,900元為基準,核算退休金,短付舊制退休金24萬7,300元,且未足額提繳新制退休金24萬3,564元;上訴人未核實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致伊按月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1萬0,763元,按伊平均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應1次給付伊151萬938元,及普通傷病給付差額1,086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59條、第33條、第35條、第72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2,88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甲(勞工)→乙(雇主):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88年5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伊因104年6月15日工作時腦中風,於同年9月25日申請退休,發現上訴人係以月薪2萬1,900元為基準,核算退休金,短付舊制退休金24萬7,300元,且未足額提繳新制退休金24萬3,564元;上訴人未核實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致伊按月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1萬0,763元,按伊平均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應1次給付伊151萬938元,及普通傷病給付差額1,086元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之1、第58條之2、第59條、第33條、第35條、第72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2,888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 Apr 12 Fri 2019 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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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等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B(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坐落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前經上訴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判命伊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伊等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B(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坐落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前經上訴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判命伊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 Apr 10 Wed 2019 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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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甲上訴意旨略以:、甲於偵查中自白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事實,復曾於審理時表明願意繳回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審法院既知甲有意繳回犯罪所得,即應善盡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予以適度闡明或協助辦理繳回手續,使其得受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輕其刑之恩典。詎原審未盡此注意義務,即以甲未於偵、審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為由,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Apr 10 Wed 2019 1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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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原審: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構築、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伊自由權、法定空地使用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屬在撫慰金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經該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確定。通行權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供其使用,並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其就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受侵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侵害,應屬無據。
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構築、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伊自由權、法定空地使用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屬在撫慰金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經該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隱私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等確定。通行權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供其使用,並不得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亦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其就法定空地之使用權受侵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受侵害,應屬無據。
- Apr 10 Wed 2019 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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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Apr 09 Tue 2019 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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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想法:國賠中的職權通知+輔助參加訴訟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參加人未盡邊坡水土保持義務,怠於維護管理,致巨石滾落造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損害,經本院依其聲請告知訴訟,參加人以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明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本院卷第85、87、297至299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參加人未盡邊坡水土保持義務,怠於維護管理,致巨石滾落造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損害,經本院依其聲請告知訴訟,參加人以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明輔助上訴人參加訴訟(本院卷第85、87、297至299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 Apr 09 Tue 2019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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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想法:值得一看法院是怎麼具體論述的。
想法:值得一看法院是怎麼具體論述的。
- Apr 09 Tue 2019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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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125號
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係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規定於96年1月3日修正為第22條第1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可知,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的運作始得實現,於此法定程序中,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如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可知,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享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的運作始得實現,於此法定程序中,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如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