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行為時(即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及第69條第1款定有明文。
- Apr 09 Tue 2019 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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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110號
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6款第1目及第4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基此權責分配,以營業權益得喪變更(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之方式,管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權限,歸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至於以其他方式管理該等機構之權限(如就違章行為裁處罰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行之。
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行為時(即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及第6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行為時(即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及第69條第1款定有明文。
- Apr 09 Tue 2019 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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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法律字第 10803505410 號
要 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如政府資訊內有部分資訊涉有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若可將該部分資訊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之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可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受理民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出申請案之疑義一案,謹就來函說明一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受理民眾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提出申請案之疑義一案,謹就來函說明一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 Apr 08 Mon 2019 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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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
- Apr 08 Mon 2019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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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
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
該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
- Apr 08 Mon 2019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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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7年度判字第746號
原審: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履約標的為按載明之運送數量、時間、地點,將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提供之救助糧食米運送至指定地點,且應依約定之運輸方式以車輛運輸,並協調人力機具搬運,將米糧堆疊於棧板,同條項第5款再就運送應注意項目特予列明;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明,作為契約所包括文件之一之系爭採購案補充說明第1條第4項,就得標廠商之工作範圍除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詳為約定之白米運輸事宜外,尚臚列附隨之「物品運送前運送地點及路線勘查」、「活動結束當天,得標廠商為履約所提供之輔助器材(如棧板)清運」2項,前者即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款第1目所約定上訴人在運送前1日需派員陪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至指定地點勘查路線及驗收白米,後者則屬上訴人履約須提供機具因而附隨之事後清理責任。
最高法院: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及「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1款前段約明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契約轉包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最高法院: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及「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1款前段約明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契約轉包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 Apr 07 Sun 2019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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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屬於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
本件A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其與B間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其全體繼承人就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同年月七日起算,算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屆滿十五年。
本件A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死亡,其與B間就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其全體繼承人就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同年月七日起算,算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屆滿十五年。
- Apr 07 Sun 2019 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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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 Apr 05 Fri 2019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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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A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完畢,A並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伊,詎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未授權A代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貸金額予伊,其持有伊簽發面額九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債權不存在,兩造間復無票據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隨同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A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完畢,A並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伊,詎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未授權A代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設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貸金額予伊,其持有伊簽發面額九百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債權不存在,兩造間復無票據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隨同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 Apr 03 Wed 2019 2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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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想法:但問題是如果合夥人只有兩個人,無法依照上開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應如何為清算?
想法:但問題是如果合夥人只有兩個人,無法依照上開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應如何為清算?
- Apr 03 Wed 2019 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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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保險人就本件商業保險之承保範圍,如何約定除外責任條款,乃係保險人就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承保風險精算結果,既經保險契約特別約明,並無疑義或真意不明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對被保險人自應發生效力,不得嗣後任意指摘。
- Apr 03 Wed 2019 2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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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取得」之行為態樣,並未定義。然用語既有別於同條文「買進」、「賣出」者,則其取得之方式自不限有金錢對價之買賣方式。且徵之該條立法目的,是在於防止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利用所知之公司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致影響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開、公平之信心,又為避免內部人確實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舉證之不易,遂以立法技術,對於內部有上開短線交易行為,不論究內部人實際有無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之情事,逕課以民事責任,將利益歸還公司,以達嚇阻作用。則判斷是否該條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自不應單論其「取得」股票方式,尚應與取得後6個月之「賣出」行為,及「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之買賣行為合併觀察,並以該內部人取得股票並為買賣之行是否出於自發行為,得否控制交易時間,是否有相當接觸內線消息之途徑,即有無利用內部消息之可能性等綜合判斷。
該條所定「取得」之行為態樣,並未定義。然用語既有別於同條文「買進」、「賣出」者,則其取得之方式自不限有金錢對價之買賣方式。且徵之該條立法目的,是在於防止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利用所知之公司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致影響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開、公平之信心,又為避免內部人確實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舉證之不易,遂以立法技術,對於內部有上開短線交易行為,不論究內部人實際有無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之情事,逕課以民事責任,將利益歸還公司,以達嚇阻作用。則判斷是否該條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自不應單論其「取得」股票方式,尚應與取得後6個月之「賣出」行為,及「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之買賣行為合併觀察,並以該內部人取得股票並為買賣之行是否出於自發行為,得否控制交易時間,是否有相當接觸內線消息之途徑,即有無利用內部消息之可能性等綜合判斷。
- Apr 03 Wed 2019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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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按台灣在日據時期,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
次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惟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以兼顧法安定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
次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惟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以兼顧法安定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