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正前往買早餐,機車雖載有前日回收之月子餐容器,然路線與上班方向完全不同,買早餐顯與送月子餐業務無直接、密切之關係,並非附隨業務,原審未對上情調查清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車禍現場有人倒地,依據經驗法則亦有可能為乘客或受波及之人,上訴人當時身受重傷,勉力告知姓名年籍且未否認為肇事者,顯有承認其為肇事者之意,原審認定不符自首之要件,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導致上訴人喪失減刑利益。

()上訴人一時失慮貪快,導致本案發生,後悔莫及,經多次協調和解,因經濟困難無法達成和解,上訴人坦承犯行,勇於負責,尚無入監服刑以達教化目的之必要,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顯無助上訴人改過自新;且原審僅慮及上訴人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國中子女,然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及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妻子雖能工作,然因眼疾而有重度身心障礙,上訴人為主要經濟支柱,此於原審量刑並未考量,實無科以重刑之必要云云。

三、惟查:

()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

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證人甲之供述,足認上訴人之業務是騎機車載送月子餐給客戶,且上訴人供承:當時其是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先去買早餐再至公司上班),且當時正準備將自客戶收取用餐後裝盛月子餐之保溫容器載回清洗等情,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雖非送月子餐給客戶之途中,惟此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

原審業已敘明:依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之證人A警員之證言可知,當時上訴人、被害人分別倒在自己所騎駛之重型機車旁,另有3名自行車騎士站在附近路旁,A抵達現場目睹上開狀況,依其辦案之實務經驗,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為車禍肇事人,況且上訴人僅是應A之詢問,告知自己之姓名年籍,沒有明確說明也未否認是車輛駕駛人,且遲至民國105103日下午417分許始於醫院中製作警詢筆錄,綜合以觀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刑之量定,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上揭犯行之過失情狀、程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損害,被害人自身亦與有過失,上訴人犯後之態度,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敘述其理由。原判決既已為上開審酌而為量刑,於法即無不合,所量定之刑,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無違。

原判決復慮及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縱未敘明尚須扶養高齡母親,妻子雖能工作,然因眼疾而有重度身心障礙,上訴人為主要經濟支柱等情,仍無礙其之科刑結果,上訴意旨()關於前揭量刑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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