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書之內涵:

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

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

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按:五要素說)

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

二、涵攝:

本件系爭之2紙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維修單號、維修車輛之相關資料、離廠日期及交修項目、各項零件、工資費用之金額,並分列有「修護人」、「收款人」、「付款方式」、「顧客簽名」及「建議事項」等欄位,其上並註明:「交修車輛內之隨車工具等應當面驗收,簽認人代客戶簽認應與客戶負連帶責任,委修車主對本單所記載之各項修理同意更換必要零件及材料並准許承修人員為檢查或試驗目的,可在公路或其他地點作必要試車」等詞,則本件維修估價單如填載完備,自已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其間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

原審依上訴人於收款人欄內之簽名及於修護人欄內假冒維修人甲之代理人名義,書寫「郭」、「代」二字,因認系爭維修估價單,除得以表彰係由上訴人收取顧客款項外,亦同時表彰甲為負責修護車輛之維修人,及其維修之項目、零件、數量及價額,是其作成名義人當然包含維修人「甲」,而上開估價單既非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其因此論斷維修估價單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文書,於法自無違誤。

況依甲所證,上訴人曾表示要代其於「修護人」欄內簽名,但為其所堅拒,其並要上訴人不要亂搞等語,則該「修護人」欄上之簽名,顯非僅具辨識之功能而已,而係負責修護車輛者甲之署押。

再者,原審採納甲所陳:「當時上訴人已經寫好了,要我簽名,我說這是對車主的,我不要簽,上訴人說他要簽,我說你不要亂寫,這有法律責任」之證詞,而認上訴人知悉維修估價單上之「修護人欄」即是「維修人簽名欄」,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在估價單上書寫「郭」、「代」二字,僅指由甲代工之意云云,認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指駁,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上訴人所書「郭」、「代」二字如屬「由甲代工」之意,何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簡易程序訊問時迭稱有經甲同意,而皆未曾為上開抗辯?上訴人所辯已非無疑,再參酌上訴人坦承未經過甲同意即於估價單修護人欄逕自簽署「郭」、「代」二字及系爭估價單所示之維修價格與實際維修價格不符且遠高於實際維修價格等情,原審乃認定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甲及委由上訴人代為送修並收受該估價單之乙,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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