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甲與其母乙在上訴人欲離去時,尚一同動手攔阻,顯見甲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上訴人犯罪時所攜帶之空氣槍,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原判決仍論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顯係不當擴張刑法上兇器之定義,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最高法院: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亦不論該器械原本之用途為何,此與槍枝有無具殺傷力,為判斷應否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標準無涉。
上訴人強盜時所攜帶之藍波刀屬兇器固毋論,其所持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雖無殺傷力,此僅屬上訴人不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但該槍枝之外觀,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無異,質地堅硬,持握有相當之重量,其重量(含槍枝及彈匣)達○.八六二公斤,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無誤。
若持以揮擊,客觀上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
上訴人任指原判決擴張兇器定義,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具體指摘違法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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