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上訴人主張:出賣人
兩造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原約定價金三千六百萬元,扣除增補協議約定折讓之三百萬元),購買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簽約款二百萬元;詎其未依約於地政士一○○年六月七日辦妥稅捐申報後,支付完稅款三百六十萬元,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該完稅款,未獲置理,乃於同年七月四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惟被上訴人仍要求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買受人
上訴人尚未繳付土地增值稅款,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無需給付完稅款三百六十萬元;且系爭房屋有陽台避難空間不足、熱水器及瓦斯錶距離過近(小於六十公分)、現況結構與原建築圖差異過大導致無法辦理室內裝修簽證、客廳左牆滲水、消防撒水頭被覆面積不足及分戶、分間牆拆除等多項重大瑕疵,詎上訴人堅稱系爭房屋無瑕疵,要求伊履約,伊已於同年七月一日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四日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想法:光是看上訴人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抗辯就能學到很多東西,上訴人之主張顯然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催告後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是抗辯其尚無給付完稅款之義務,且其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並未陷於給付遲延,據此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
一、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兩造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三千六百萬元,同日又簽訂買賣契約增補協議,約定因室內格局變更,上訴人願折讓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給付二百萬元簽約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被上訴人尚無給付完稅款之義務:
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第三次付款(完稅款):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並經承辦地政士領訖後兩個工作日至地政士事務所各自完納應付稅款時,甲方(指被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整予乙方(指上訴人)」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支付完稅款三百六十萬元之條件,係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款予地政士事務所;惟上訴人並未支付土地增值稅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而係由地政士事務所於被上訴人應付之完稅款中扣除,有A地政士事務所明細帳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尚無給付完稅款義務之抗辯為可採。
三、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六款約定:「乙方應負擔之稅費,甲方『得』先行墊付,並得逕行自應付款內優先扣除」,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其應付之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代墊而自價金中扣除,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代墊土地增值稅。
上訴人既未支付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完稅款之義務,即無給付遲延可言。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其定期催告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
一、條件與清償期之約定: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所謂之完稅款本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乃原審遽認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款予地政士事務所,係被上訴人支付完稅款三百六十萬元之條件,依上說明,已有未合。
想法:
┌ §99第一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 §315: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二、完稅款: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款約定:「交屋款甲方需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貸款金額不足部分應於完稅時,以現金一次補足)」,且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地政士甲證稱:
完稅款沒有寫死是哪一天,是約定稅單核發後二個工作天。伊於稅單核發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曾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並確認有無收到及詢問是否知道電子檔明細中所載各種款項,但是被上訴人的太太說房子有瑕疵,等瑕疵處理好再說等語,並提出其寄發之A地政士事務所明細帳為證,似見被上訴人當時對於該明細帳所載完稅款三百六十萬元,加上尾款不足額一百八十二萬元,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後,其應繳納而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五百二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七元款項之明細並未爭執。
如果無訛,原審逕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代墊土地增值稅之認定,即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究竟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給付完稅款之時程為何?甲寄發上述明細帳而通知繳款時,被上訴人對於給付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完稅款予上訴人,而由其代繳土地增值稅之方式是否曾表示異議?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是否曾向兩造表示關於稅款之繳納方式?均待澄清。凡此俱與被上訴人應否負遲延給付完稅款義務之判斷,所關頗切,自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