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質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得詰問證人。從而,法院對於人證之調查,不論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使渠等有詰問證人之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如於審判期日未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而以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由書記官詢問,並將電話詢問內容載入公務電話紀錄中,此時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該證人之詰問權自屬無從行使,無異剝奪了渠等對證人之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既難謂為適法,該紙以電話詢問證人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查第一審僅係由書記官以電話向聯邦銀行「呂小姐」,詢問是否能以無摺與印章之方式,提領該銀行帳戶之存款,並據其答覆製作「電話記錄查詢表」,第一審受命法官批示「附卷」。
嗣第一審未依法定程序,傳喚其人到庭,命為具結後供證,即遽爾採納此二份
書面資料,作為判斷之基礎,認定上訴人係以不詳方法竊取甲之存摺、印章使用,原判決仍加沿用,顯非適法。
想法:從判決來看,呂小姐似乎不是證人,而是專家證人。所以專家證人有必要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 適用? 類推適用? 如何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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