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判決很有趣!
事實:
甲(上訴人)受僱於乙(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判決甲勝訴後,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提出議題二「承認與討論事項」第三案議,決議:「 (一) 同意公司與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甲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二)本公司其他經資遣或解僱或類似此事宜之員工,倘經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時,本公司得考量其情況,而決定是否比照前揭 (一) 方式辦理之。」
甲因而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最高法院見解認為: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任由當事人一方預先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蓋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在維護當事人間法的安定及社會上法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事先以法律行為否認,無異允許其得預先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
而依勞動契約所生之僱傭關係之內容,係由受僱人提供勞務與僱用人給付報酬所組成,如法院判決確認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該僱傭關係之內容即包含「受僱人提供勞務」在內,不得預先由當事人一方以法律行為加以除去(至僱用人於判決確定後可否拒絕該勞務之給付,係其是否依該確定判決履行之別一問題)。
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復職前之薪資確定。而系爭股東常會於上述判決確定前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載明:縱使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其僅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而拒絕接受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其他經資遣或解僱或類似此事宜之員工,倘經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該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時,該公司得考量其情況,決定是否比照辦理等語,乃原審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
果爾,則被上訴人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即預先以系爭決議議決不待法院之確定判決,拒絕接受上訴人提供勞務,及對於其他經資遣或解僱或類似情形之員工,亦可決定比照辦理。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係預先以股東會之決議否決法院確定判決內容之效力,而屬違背公共秩序?
想法:
最高法院的見解非常神奇,其認為「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得事先以法律行為否認,無異允許其得預先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但系爭決議果真有「預先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
一、判決之拘束力:
按前訴乃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法院判決甲勝訴,因此「原告於積極確認之訴獲勝訴,法院判決內容為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存在」(姜世明,上,P.400),所以所謂「預先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從語意上來說,不就是預先排除「系爭法律關係存在」嗎? 從而因為按照邏輯來看,「系爭法律關係不是存在就是不存在」,排除後的結果就只剩下「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這才是「預先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的意思吧!
但乙果真有「預先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嗎? 沒有阿!
再看一次決議內容「(一) 同意公司與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甲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可知,乙的決議恰恰是建立在(承認)判決之拘束力上,所做成的決議阿!
也就是乙認為,由於甲所提的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乙方敗訴的可能相當大,之後可能會受到該訴判決之效力所拘束,拘束之內容為「確認甲乙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所以乙方「事先」考慮基於此一拘束力而有相對應的處理方式。
二、契約之效力:
因此回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來看,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後,甲乙間所存之契約關係,已經因為法院的判決,而受到拘束,什麼樣的拘束? 即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而僱傭契約存在的意涵為何? 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而依勞動契約所生之僱傭關係之內容,係由受僱人提供勞務與僱用人給付報酬所組成,如法院判決確認當事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該僱傭關係之內容即包含「受僱人提供勞務」在內」,法院於此的見解是正確的。
但法院卻認為,「不得預先由當事人一方以法律行為加以除去(至僱用人於判決確定後可否拒絕該勞務之給付,係其是否依該確定判決履行之別一問題)」,法院在這邊很喜歡置換概念,看了很不爽,法院的見解究竟認為本案是「預先否認」還是「預先除去」? 還是「預先否認」就等於「預先除去」? (要怎麼等於? 等於什麼東西?)
如果是「預先否認」,前面已經提及,根本就不可能在「法律上」「預先否認」判決之拘束力,「事實上」否認,大家口頭上嘴砲來嘴跑去,對於判決之拘束力根本就沒有影響,況且決議的內容也沒有「預先否認」判決之拘束力,反而是「預先承認」判決之拘束力─甲乙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而如果是「預先除去」,是要「預先除去」什麼? 法院於此似乎是認為乙以系爭決議「預先除去」「受僱人提供勞務」,但是乙並沒有「預先除去」「受僱人提供勞務」,決議的內容只是說乙「拒絕接受其(甲)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
但是決議並沒有預先除去甲所負有的「受僱人提供勞務」的義務,甲所負有的「受僱人提供勞務」的義務還是存在阿!
且決議也沒有預先除去乙所負有的接受「受僱人提供勞務」的義務阿! 如果真的以系爭決議除去了,那麼乙為什麼又在決議中說要給薪? 給薪不就是相對於「受僱人提供勞務」給付義務而來之對待給付義務嗎? 豈不互相矛盾?
三、民§235但書:
最後,乙所為的,不過是民法第235條但書之「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沒有預先否認的問題,也沒有預先除去的問題,就只是一個債總的問題,「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所生之法律效果為何?
民§235: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最後法院還引了一段法官知法原則來支持自己的見解,真的很「有趣」。
「至上訴人於事實審雖未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共秩序,惟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且在裁判前,應開示當事人所未表明或不及知之法律,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