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
甲○○與丙○○係鄰居關係(甲○○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丙○○住在該址15樓之3),雙方因細故而不睦。於民國102年6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丙○○因聽聞門外有敲打聲而出門查看,甲○○竟於該樓15樓之1走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手腕及右大拇指各0.5公分擦挫傷、下嘴唇挫傷、右腹及左腰挫傷等傷害。
丙○○隨即返家報警,該大樓之管理員陳晃鋁據報至丙○○住處查看時,甲○○竟在該樓電梯前內,基於妨害名譽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其說話內容之處所,大聲以台語對丙○○辱罵及恫稱:「術仔」、「你是做賊仔」、「你娘老雞掰」、「幹!你臭雞掰」、「我會讓你雞犬不寧」、「不要臉」、「看三小」、「恁爸與他處理,不要報警,報警是術仔」、「幹!你在看三小」、「我把你釘,我是不怕三小的人」等語,以此侮辱丙○○及以加害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證人:V (§159-1第二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之管理員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有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檢察官、被告均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7頁),即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應認證人陳晃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報案紀錄單:V (§159-4第一款)
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是受理民眾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人員於接獲報案時,依據報案人所陳述之姓名、來電電話、報案時間及報案內容等所為之紀錄,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而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病歷:V(§159-4第二款)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所引用之告訴人提出之102年6月8日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及急診病歷,為該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錄音光碟、照片:V (無傳聞法則適用)
另告訴人提出之於案發時現場錄音光碟、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影像或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錄音光碟及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
(一)傷害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1.恐嚇罪:
雖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以一時氣憤而口出惡言,並無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 27 年度決議(一)、22 年上字第 1310 號判例、52 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對證人丙○○恫嚇稱「我會讓你雞犬不寧」、「恁爸與他處理,不要報警、報警是術仔」、「我把你釘,我是不怕三小的人」等語,依當時情境及一般社會客觀經驗為判斷,此種言語上之威嚇,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丙○○之生命安全,當屬恐嚇行為無訛。
2.公然侮辱:
而按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 2033 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
而「術仔(意指沒膽量之人)」、「你是做賊仔」、「你娘老雞掰」、「幹!你臭雞掰」、「不要臉」、「看三小」、「幹!你在看三小」,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係不雅、輕衊而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參以被告當時係因與證人丙○○發生糾紛一事,因而心生不滿而口出上述話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證人丙○○,使其難堪並貶抑其社會評價之犯意。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開場所之該大樓15樓電梯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上開言詞出口辱罵證人丙○○,當足致使證人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亦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3.接續犯:
被告所為數次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時、地極為密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所生之同一不滿情緒所致,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行為之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4.想像競合:
又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上開同一言語表示行為,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並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自由數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
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