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基法: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動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授權規定,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59607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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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7月22日在宜蘭縣冬山河親水公園(下稱系爭公園)參加被上訴人主辦之童玩節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於使用上訴人設置「經典滑爾滋」之滑水道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時,因系爭設施之高度過高、坡度過陡、長度不足、平面鋪設水床材質過硬及滑入水池面積寬度不足,及現場工作人員指示上訴人與其他民眾手牽手滑下水道,致上訴人由上往下滑至平面時,受水床往前擠壓與其下滑衝力相反,其下滑力道無法經由水床吸收,導致其頸部受有創傷性第五節及第六節頸椎椎間盤移位及頸椎硬膜外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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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判決很有趣!
事實:甲(上訴人)受僱於乙(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判決甲勝訴後,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提出議題二「承認與討論事項」第三案議,決議:「 (一) 同意公司與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縱使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本公司僅按月給付甲每月薪資,而拒絕接受其進入本公司提供勞務。(二)本公司其他經資遣或解僱或類似此事宜之員工,倘經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而本公司敗訴判決確定時,本公司得考量其情況,而決定是否比照前揭 (一) 方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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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事實:甲乙以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另甲坦承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並持折疊刀、西瓜刀分別刺砍被害人之右左大腿各一刀,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所載之傷勢,乙供承不顧被害人反對之意思,強行以針筒注射被害人之左上臂方式,使被害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二人均坦認被害人受傷後,始終未電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迨見被害人心跳、脈博更加微弱,生命已垂危之際,始由甲騎乘機車並與丙前後夾住被害人方式,至事實所載之時、地棄置等情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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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醫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院之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設施。違反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經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此觀系爭租約訂立時有效之醫療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七十六條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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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或脅迫行為,
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證全部事實之證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第一審部分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並敘明:○○抵達現場後以其小客車擋在大門前並站立其旁,阻攔上訴人離去,上訴人為脫免逮捕,駕其小貨車加速朝○○及小客車衝撞二次(乙見狀隨即閃避),致小客車右前燈處凹陷、車頭右前板金凸起、右後車身刮痕及前方車牌凹陷等毀損情形,可知小貨車衝撞力道甚大,顯係
以駕車衝撞之方法,直接、間接對○○施以強暴,所為已達足使乙難以抗拒之程度,雖因○○閃避得宜而未受傷害,仍不失為施以強暴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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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假設某隸屬於行政權的國立研究機構,為了執行某個由衛生署核撥經費之為期三十年的生物醫學研究,規劃建立「台灣人基因資料庫」,預定在未來三十年期間內,串連使用戶籍資料、個人病歷資料與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之資料,並根據衛生署發布之「研究用人體檢體採集與使用注意事項」,選定數個特定地區與族群,採集個人血液樣本,並持續追蹤個人生活與健康狀況,以便於上述基因資料庫之建置與營運,以及相關生物醫學研究之進行。試問上述假設案例可能涉及之憲法爭議為何?請具理由說明分析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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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駕駛小客車搭載女友乙於出遊途中,因違規超速遭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丙、丁開單告發,甲、乙心生不悅,遂以警察找碴為由,橫加阻攔,爭執中,甲出手毆打丙、丁致其二人臉部受傷。檢察官指定期日傳訊被告甲、乙,僅乙到庭應訊。檢察官對被告乙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權利事項後,乙否認有毆打警察情事,並據供稱:「警察丙、丁是被甲毆打成傷的」等語。檢察官詢以所供是否屬實,乙答稱:「實在」,乃命乙供後具結。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甲、乙共同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丙具狀向法院、丁具狀向檢察官,分別對甲提出傷害之告訴(均未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就丁告訴部分,追加起訴甲涉犯傷害罪嫌,分案由同一審判庭審理。甲、乙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試問:
(一)第一審法院對於甲傷害丙、丁部分,應如何審判?(15 分)
(二)就甲被訴之案件,乙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其理由為何?(15 分)(104司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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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亦不以非法取得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持之玩具手槍,其外殼及槍管之材質均係金屬製,且握把內夾有金屬條塊,全長十四公分、寬十公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明確,並有該槍枝照片在卷可證;而該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雖因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即無法射穿人體),惟該手槍係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並非不能射擊彈丸之槍枝,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可憑,參以上訴人自承:倘持該槍打人會打傷人等語,是該玩具手槍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確係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等由甚詳。上訴意旨以前述玩具手槍係合法買來,主張並非兇器云云,尚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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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被告被訴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3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1936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3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是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 年;
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終了日為81年9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11月27日開始偵查,而於82 年2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83 年3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由原審於83年7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迄至104 年12月14日始緝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章戳、蓋有原審收文日期章戳之本案起訴書、原審83年7月5日北院刑正緝字第900號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1267號、第18550 號、第21889 號、第22637 號、第26602號、第26650號偵查卷宗可佐;
而本件自81 年11月27日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次一日,迄至終結偵查前一日之期間,及原審法院繫屬日次一日至通緝發布日前一日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最高法院82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應加計上開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計1年6月9日之期間,是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於105年3月18日始告完成,然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即遭緝獲而受審理,是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先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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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爭回饋費之性質,固屬人民因特別犧牲所受之犧牲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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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量處分指法規授權行政機關於一定範圍內,得為合目的性之自由抉擇之行政處分(翁岳生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98年 1月2版,第8頁參照)。行政處分附款種類之一為負擔,附負擔指在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中所附加於相對人須為一定義務之附款(本法第93條立法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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