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俊瑋,自由廣場》別人肇事 我們買單,201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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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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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題(50%)
A、B、C 三公司與甲、乙、丙三人於 2006 年 7 月 1 日共同取得 D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超過 D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A、B、C 三公司的負責人均為丁,丁與甲、乙、丙間復為直系血親關係,認定其屬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股份共同取得人,卻未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乃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甲、乙、丙、丁四人科處罰鍰。甲、乙、丙、丁四人認為上開規定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構成違憲。請附具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甲、乙、丙、丁四人能否及如何聲請大法官解釋?
二、上開規定涉及甲、乙、丙、丁四人何種憲法上權利?
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的法律性質為何?能否作為處罰的依據?
四、甲、乙、丙、丁四人的違憲主張,有無理由?
參考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 3 條第 1 項:「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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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增建之第四層(下稱系爭第四層)部分亦利用同座樓梯上下樓,無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有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一份及建物照片十幀可稽。依建物現況以觀,系爭第四層建物無法獨立使用,而係與保存登記之原有三層樓房作為一體使用,在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自在本件抵押權之範圍內,則就系爭第四層部分即無另列拍賣價格及條件之必要。
系爭第四層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是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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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某公司負責人甲因欠缺資金向乙銀行貸款新台幣五千萬元,並以其工廠(包括廠房與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務之履行。嗣後甲因業務需要於其原本三層樓廠房之頂樓增建第四層。試問:該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及於工廠裡之機器及廠房之加蓋部分?又某日該公司所在被離職員工丙放火燃燒,工廠付之一炬,乙銀行該如何行使其抵押權?(30 分)
 
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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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向乙銀行貸款,由丙提供其單獨所有之 A 地及其上 B 屋作為擔保。乙、丙於 2008 年 2 月 1 日訂立書面協議,丙同意即日起辦理 A 地及 B 屋抵押權設定事宜。惟雙方遲至同年 6 月 1 日,始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一,丙於同年 3 月 1 日,將 A 地及 B 屋出租並交付於他人,租期三年;二,丙之配偶獨自出資,請人在 B 屋旁邊空地,興建一間堆放雜物用之「C 倉庫」,並打通 B 屋後方,加蓋一間「D 廚房」,C、D 二者於同年 4 月 1 日完工,但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丙之長子於同年 5 月 1 日,將 B 屋大門具有藝術價值之「E 石獅」拆除,擺放在某藝術館內展售中;四,丙自己於同年 7 月 1 日,收取 A 地四周種植果樹所生產之「F 果實」,準備出售。
嗣後,甲無力清償貸款,乙乃於同年 8 月 1 日,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A 地、B 屋、C 倉庫、D 廚房、E 石獅、F 果實,並請求除去 A 地及 B 屋上之租賃關係後,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權。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請求除去 A 地及 B 屋上之租賃關係:X ←§866第二項:「前項情形」→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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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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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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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
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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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申言之,法院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一部分事實為終局判決,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部分事實,無從補為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然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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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民法第18條所規定人格權之保護,以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為對象。次按姓名為區別人己之符號,個體不同,可從姓名之不同得知;姓名相同,則可表示其主體為同一,足見姓名之主要功能在於個別化同一性,此亦為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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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2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
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透過案外人B邀約A至「海派檳榔攤」談論和解及返還車輛事宜,其於B及A到達後,隨即要求B離開該檳榔攤,並命在場人拉下檳榔攤外之鐵門,以此方式限制A離去,復夥同不詳姓名之六名男子共同毆打A(未成傷),再持鐵鎚猛力重擊A左手掌一下,致受有前述之傷勢,嗣經B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設若所認上情無訛,則上訴人所為,顯已達剝奪A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該當於妨害自由罪名,原判決遽謂係觸犯強制罪名(與重傷害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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