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787第一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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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件滿有意思的,緣起是因為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提報(§12)「吳全城開拓記念碑」,之後花蓮縣政府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中經8位出席委員一致決議指定系爭標的為古蹟,而且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古蹟之管理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求撤銷指定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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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
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未爭執,且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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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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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又在前者(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認定性之和解),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持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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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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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轉述傳聞自不詳第三人之陳述,因法院就此「傳聞陳述」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言詞審理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為免受該「傳聞陳述」影響,而有致偏見、誤認等判斷或混淆審理爭點之危險,被告復不能就該第三人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即不具法律關聯性,自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何季哲雖親自聽聞不詳姓名之人告以本件肇事之情形,但就有關肇事車輛之牌照號碼部分,既係由該不詳第三人所告知,其據以轉述,此部分即顯非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原判決認此轉述傳聞屬「傳聞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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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辯護人之被告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類推適用§33第二項,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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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即屬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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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與竹教大併校決議 23清大教授提告
23名清大教授聯名向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指控校務會議同意與新竹教育大學合併的決議,是校長賀陳弘肆意踐踏民主、違反程序正義的手段造成的結果,向地院訴請撤銷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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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關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第1項);「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第2項)。準此,股東名簿係由董事會所備置,先為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公司係由董事組成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同法第8條第1項乃規定,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僅以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董事得查閱、抄錄股東名簿,自不待言
三、末按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與公司屬民法代理關係,董事得查閱、抄錄前開章程及簿冊,並不因公司將該章程及簿冊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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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權力分立之法理,行政、司法各有所司,司法機關不能取代行政機關而代作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即屬訴訟類型選擇錯誤,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應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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