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原審未說明甲係明知並有意以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或預見其自殺行為將導致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而不違背其本意所憑之依據,遽認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陳忠五,民事類實務導讀,台灣法學雜誌,第2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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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質真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得詰問證人。從而,法院對於人證之調查,不論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使渠等有詰問證人之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如於審判期日未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而以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由書記官詢問,並將電話詢問內容載入公務電話紀錄中,此時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該證人之詰問權自屬無從行使,無異剝奪了渠等對證人之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既難謂為適法,該紙以電話詢問證人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查第一審僅係由書記官以電話向聯邦銀行「呂小姐」,詢問是否能以無摺與印章之方式,提領該銀行帳戶之存款,並據其答覆製作「電話記錄查詢表」,第一審受命法官批示「附卷」。
嗣第一審未依法定程序,傳喚其人到庭,命為具結後供證,即遽爾採納此二份
書面資料,作為判斷之基礎,認定上訴人係以不詳方法竊取甲之存摺、印章使用,原判決仍加沿用,顯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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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遊戲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海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奕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瑞公司)授與伊「卡巴斯基個人版及專業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台灣展覽會場及台灣實體通路經銷權,授權區域為台灣區順發、三井、台南宏華(富均)、中壢龍武、桃園創世紀等門市,若要新開發門市,需向其報備,該公司並保證於合約有效期間,不間斷提供系爭產品。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契約內容並就奕瑞公司依遊戲海公司之需求供貨及產品交易金額等有所約定,則原審未詳為推究系爭合約之性質,遽為否認系爭合約係繼續性供給契約,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原審逕以兩造並未為終止契約之約定,且遊戲海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為由,認定奕瑞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終止系爭合約並非合法,未就繼續性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交易實態為觀察,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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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商標法之規定重在保護商標,而非保護他人之姓名權,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十六款等規定,非就一般人或法人姓名權受侵害所設之特別規定,而具有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故商標法就商標專用權之取得雖採註冊登記主義,但於登記之商標與他人已註冊之名稱相同之情形,如係故意造成第三人之混淆,而以他公司已註冊之名稱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經營與他公司相同之業務,
他公司縱不能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惟基於誠信原則,他公司之姓名權仍應受保護,自非不得依民法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以前,即以「東森」作為其公司之名稱,並以「東森房屋E.T.REALTY」為服務之標章,被上訴人知悉其不得使用「東森」作為公司之名稱,乃企圖達成繼續使用「東森房屋」名稱之目的,於被訴侵害姓名權之訴訟繫屬中,搶先以「東森房屋」申請註冊登記,以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系爭商標之「東森」二字與伊公司特取名稱相同,且被上訴人復經營與伊相同之業務,其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其商品及服務結果,使第三人混淆誤認伊為被上訴
人,有侵害伊之姓名權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起訴之原因事實,並提出消費者因與被上訴人交易發生爭議,誤向伊申訴並請求處理,有損害伊之姓名及聲譽等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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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大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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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向乙借款 1000 萬元,為擔保該借款債務,除由丙提供價值 1200 萬元之 A 地設定抵押權於乙,並由丁而為保證,以擔保乙之債權。請問:
(一)嗣清償期屆至,甲未依約清償債務,乙遂聲請拍賣丙之 A 地而受償 1000 萬元。丙在法律上有何權利可得主張?(13 分)
(二)若屆期乙未受清償,向丁請求負保證人之責,丁向乙為清償後,丁在法律上是否有權利可得主張?(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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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五款、第398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不服,於一○○年二月八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已於上訴後之一○○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有上訴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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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想法:法學方法真的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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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僅有一個審判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加以審判,不得裂割而為裁判。又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若為有罪之認定,即不得再就同一事實另為無罪之判決,否則其罪責評價互相牴觸,判決理由即有重大矛盾。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A之行動自由,並以恐嚇之手段脅迫A交付錢財,A受此脅迫而前往B銀行領取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交付等情;認上訴人等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雖有共同剝奪被害人A行動自由犯行,及在客觀上有以恐嚇手段脅迫A前往上述銀行領取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之行為,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惟其等於剝奪A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恐嚇手段脅迫A提領上述現款交付,認該部分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A行無義務之事,屬強制行為,應為較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則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以恐嚇手段脅迫A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之行為,顯係作有罪之認定,亦即認該部分行為該當於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合併為剝奪行動自由一罪評價,毋庸另行論罪。
惟卻又以上訴人等前揭強制行為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另為無罪之判決。則其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即上訴人等以恐嚇手段脅迫A前往銀行提領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之事實),一方面為有罪之認定,另方面又為無罪之判決,不僅違反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開違誤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復於理由內為相同之論斷,同屬違法。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被訴恐嚇取財無罪判決部分,在形式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該部分與原判決論處罪刑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仍為上訴效力所及爰一併撤銷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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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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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須經合法調查,始得執為判斷之依據,故包括被害人在內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後,始合乎嚴格證明之要求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原判決併採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指訴,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犯行之論據,雖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已具狀表示其因
本件性侵害案件,身心受創迄未平復,無法再承受其他打擊,故未克前往,而未到庭,嗣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再度傳喚A女到庭,A女仍未到庭而有傳喚不到之情形,上訴人因而無法對其行使詰問權,致A女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完足之調查程序,但該偵查中之陳述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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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係以鄢念華提出梁克強與被告間之錄音談話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被告否認曾與梁克強有為錄音談話之內容,系爭錄音光碟經送聲紋比對,因送鑑之光碟背景雜音(訊)干擾及聲譜特徵欠明顯,不符鑑定需求,不足為被告有參與犯罪之不利證明等由,執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主要論據之一。
 
錄音內容係何人之對話,倘非有具體、明顯之差異可憑(例如男聲、女聲或特殊口音),而事涉聲紋比對,應屬專門知識,固非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為之,不足以斷定。惟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本案經檢察官將被告於偵訊時之錄音與系爭錄音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因該局係採「本文相關」方式進行比對,比對樣本需「同音同字」之語音,該二者之語音內容不同,不符「同音同字」之需求,故無法辦理鑑定,有該局民國101年10月2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對於檢察官送鑑定之被告於偵訊中之語音樣本,既與系爭錄音光碟非「同音同字」,致無法辦理鑑定,自難謂鑑定已經完備。原審未再命被告錄製與系爭錄音光碟內容相符之「同音同字」樣本送請鑑定,遽為採取刑事警察局之函覆,認無法鑑定系爭錄音光碟,不免速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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