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何宗霖代理簽發,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已經以文字授與代理權,亦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想法:我的天啊! 如果按照最高法院的想法,一般民間的票據之代理還有可能成立嗎? 如果通通都不成立的話,不就會有一大堆無權代理的問題了嗎? 我的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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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25-1第一項前段: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Q1:本判決其實講了兩件事情,一是擴張本條「房屋」之範圍,包含「違章建築」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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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標的:
倘若鈞院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報酬額,則被上訴人因附合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償還價額。爰依承攬契約或附合之價額償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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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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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應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護之秘密者而言。
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 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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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這個判決真的有點誇張,上訴人之訴訟標的乃「確認第四次臨時會第四案無效」,本件判決居然以「延任決議」為過去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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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環評審查結論是否具有法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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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279: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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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即管委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故倘管委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工作時,致他人受有損害,因其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主體,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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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投保法)第10-1條第一項第二款:
「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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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當事人適格←法定訴訟擔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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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告):合夥
└被上訴人(被告):退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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