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防制法
┌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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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為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文所明示
(另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文亦明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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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日間留院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7項所稱之「住院」?
本件判決主要的重點在於,本件判決之原告乃因精神疾病而日間留院,因此法院透過精神疾病之診療方法,推論日間留院並非住院,此與一般法院僅透過「文義解釋」或是§54第二項推論日間留院之性質,方法上有重大差異,值得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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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過去法律關係得否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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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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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之陳述若無瑕疵,固得採為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重大矛盾或瑕疵,則在未究明或釐清之前,遽採為論罪之基礎,其採證即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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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直接審理原則,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於審判庭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若未踐行上揭程序,有違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遽採為裁判基礎者,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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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V.S. 彰化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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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訴之聲明:


爰依民法第962條、第821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鼎晟公司將占用系爭○○○○建物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I、J、K、P、Q、R、S、T、U、W區塊(下稱系爭停車位)停車格線塗銷,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吾興管委會另請求鼎晟公司遷讓返還附圖所示O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原審講得比較清楚: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1款所明定。


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約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是以倘無約


定專用之情,公寓大廈之住戶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部,即屬違反共同使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管理委員會即得依該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既有點收、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吾興大廈管委會主張系爭2616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O 部分係吾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其就此部分建物有管理權限,現遭鼎晟公司占用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鼎晟公司遷讓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亦無不得行使之情。(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沈冠伶(2010),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其判決效力-交錯於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問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然係非法人,於實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雖規定管理委員會得就上開規定之事項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理,但並不表示,管理委員會之法律上地位即如最高法院所言:「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予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九○號判決)。


就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事項,權利義務主體仍應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但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作為訴訟擔當者之性質,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


否則,如管理委員會係本於固有之權限而為當事人,則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又本於所有權而另行起訴時,是否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判決效力又是否不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均將引發爭議。


 


管理委員會之訴訟遂行權如係依法律規定而生者,為法定訴訟擔當之性質,例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對於住戶違反法定遵守事項之請求、第九條第四項對於住戶就共同部分之使用方法違反之請求、第十四條第一項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出讓請求、第二十一條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公共基金之請求。






想法:


 


據此可知本案之訴訟標的為


 


§9第四項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問題是必要之處置與§767、§821、§962之關係為何


 


必要之處置= §767、§821、§962?


 


此時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關係為何? 仍然是法定訴訟擔當?


 


倘若管委會敗訴,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人得否再依§767、§821、§962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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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V.S.臺北市政府(被告)


原告所僱勞工丁○○於民國( 下同) 103 年9 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其於102 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網頁設計工作,原告於103 年6 月29日知悉其懷孕後,即開始挑剔其設計內容,認其工作能力有問題,並於103 年8月25日以工作能力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涉有懷孕歧視。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第60次會議評議結果,審認懷孕歧視成立。被告乃據該審議結果,以103 年12月23日府勞就字第103359520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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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董事長丁○○、信託部經理丙○○明知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在苗栗縣大湖地區開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已於民國94年5月13日遭苗栗縣政府駁回,竟相互掛勾巧立信託名目,於94年7月間由被上訴人即成豐公司業務員戊○○、陽信銀行左營分行經理乙○○及職員己○○利用伊不懂信託及未獲知系爭開發案已遭駁回之情,由戊○○向伊佯稱:「成豐公司在苗栗縣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階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百分之12」、「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與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投資滿3年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等利多消息,乙○○則利用上開消息促銷房貸,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以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經乙○○限定房貸金僅能投資成豐公司而做不實授信。嗣伊先於同年月27日透過戊○○與成豐公司簽定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購買坐落苗栗縣○○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62/200000(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貸款金198萬元,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乙○○、己○○及戊○○未安排理財專員解說、未告知投資風險下,及丁○○、丙○○、乙○○為圖謀己利竟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再致伊陷於錯誤,與陽信銀行左營分行簽定無利益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發放固定收益百分之12,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與成豐公司簽定契約,將伊信託之土地出租予成豐公司從事開發工作,期間為3年,另信託收益報酬則轉匯至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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