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爾,黃玉芳於事實審主張: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5/6節、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醫囑記載聽力下降;復經大學城醫院出院診斷書記載頸椎椎間盤創傷性退變,肩關節痛,聽力下降,入院及出院情況均記載手抓握功能障礙;廣東省中醫院大學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出院醫囑建議每週至少3次以上的高壓氧等治療;另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病歷記載建議驗配助聽器,足證輔助器具費用均屬必要。顏大芳亦主張: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節頸椎及第4節胸椎骨折,下半身癱瘓,醫囑雙下肢癱瘓,頸胸背架使用,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處理,伊所受傷害程度,確有請求醫療床等輔具費用之必要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0頁,卷(二)第199至206頁),是否全不足採?原審認並無證據可證明黃玉芳往後10年均須坐輪椅,及終生須使用輔助器具,況輔助器具費用是否專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需,尚非無疑,且未經我國醫師證明有添購該輔具之必要;顏大芳因車禍致雙下肢癱瘓之療程已全部結束,其身體殘存肢障之缺陷,無再就原來傷勢治療之必要,而否准黃玉芳等2人上開輔具費用之請求,所為之判斷,是否無違經驗法則?亟待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黃玉芳等2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
- Apr 02 Tue 2019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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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玉芳於同年月11日出院時有雙肩及臀部痠痛、頭痛、頭暈與短期記憶喪失、失智、聽力及嗅覺下降等症狀;顏大芳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下肢癱瘓之傷害,有必要終身聘請看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13頁)。
果爾,黃玉芳於事實審主張: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5/6節、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醫囑記載聽力下降;復經大學城醫院出院診斷書記載頸椎椎間盤創傷性退變,肩關節痛,聽力下降,入院及出院情況均記載手抓握功能障礙;廣東省中醫院大學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出院醫囑建議每週至少3次以上的高壓氧等治療;另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病歷記載建議驗配助聽器,足證輔助器具費用均屬必要。顏大芳亦主張: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節頸椎及第4節胸椎骨折,下半身癱瘓,醫囑雙下肢癱瘓,頸胸背架使用,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處理,伊所受傷害程度,確有請求醫療床等輔具費用之必要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0頁,卷(二)第199至206頁),是否全不足採?原審認並無證據可證明黃玉芳往後10年均須坐輪椅,及終生須使用輔助器具,況輔助器具費用是否專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需,尚非無疑,且未經我國醫師證明有添購該輔具之必要;顏大芳因車禍致雙下肢癱瘓之療程已全部結束,其身體殘存肢障之缺陷,無再就原來傷勢治療之必要,而否准黃玉芳等2人上開輔具費用之請求,所為之判斷,是否無違經驗法則?亟待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黃玉芳等2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
果爾,黃玉芳於事實審主張: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5/6節、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醫囑記載聽力下降;復經大學城醫院出院診斷書記載頸椎椎間盤創傷性退變,肩關節痛,聽力下降,入院及出院情況均記載手抓握功能障礙;廣東省中醫院大學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出院醫囑建議每週至少3次以上的高壓氧等治療;另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病歷記載建議驗配助聽器,足證輔助器具費用均屬必要。顏大芳亦主張: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節頸椎及第4節胸椎骨折,下半身癱瘓,醫囑雙下肢癱瘓,頸胸背架使用,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處理,伊所受傷害程度,確有請求醫療床等輔具費用之必要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0頁,卷(二)第199至206頁),是否全不足採?原審認並無證據可證明黃玉芳往後10年均須坐輪椅,及終生須使用輔助器具,況輔助器具費用是否專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需,尚非無疑,且未經我國醫師證明有添購該輔具之必要;顏大芳因車禍致雙下肢癱瘓之療程已全部結束,其身體殘存肢障之缺陷,無再就原來傷勢治療之必要,而否准黃玉芳等2人上開輔具費用之請求,所為之判斷,是否無違經驗法則?亟待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黃玉芳等2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
- Apr 01 Mon 2019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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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然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自承:系爭音樂著作於106年3月9日乃經告訴人之市調人員親自至系爭小吃店內消費,依現場點歌本歌曲編號點唱,並於現場以攝影機或相機拍下蒐證照片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8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告訴人之市調人員既係為蒐證目的而點播系爭音樂著作,顯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難謂係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該等點播行為僅足證明被告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收錄系爭音樂著作,惟無法證明其他消費者確曾點播系爭音樂著作,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12首,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尚難以系爭音樂著作被收錄於系爭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內,遽以推論上揭歌曲確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Apr 01 Mon 2019 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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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又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及金箭公司均為宏達電公司之手機包裝盒供應商,宏達電公司於100年5月9日通知耀騰公司準備手機包裝盒之打樣、測試,博飛公司負責人王萍和為打擊另2主要競爭對手,冒用耀騰公司名義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嫁禍耀騰公司,宏達電公司因而停止與耀騰公司間手機包裝盒採購作業。如無系爭電子郵件,宏達電公司應會將耀騰公司列為備用廠商採購,乃博飛公司負責人王萍和為爭取該公司利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耀騰公司喪失宏達電公司手機包裝盒訂單,受營業利益損失,按宏達電公司就該特定機型包裝盒向金箭公司之採購金額,以備用廠商所佔採購比例及印刷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計算,共404萬6,358元。系爭鑑定報告未能證明耀騰公司100至102年之營業損失,全部來自於系爭電子郵件之影響,耀騰公司依該鑑定報告主張受有2,000萬元之營業損失,並不可採,因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
- Mar 29 Fri 2019 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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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 Mar 29 Fri 2019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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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甲(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言明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被上訴人竟於雙方交往中之94年3月30日與訴外人結婚生子,卻刻意隱瞞仍繼續與伊交往發生性關係,迄102年6月1日始坦承已結婚,顯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伊已於103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金錢賠償債務,復於104年1月25日以LINE(下稱系爭LINE)與被上訴人協談賠償和解事宜,嗣於10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非以結婚為前提,且伊於結婚後未再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縱認伊隱匿已婚事實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非有據。況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即知悉伊已結婚,系爭存證信函未請求伊履行債務,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卻遲至104年6月10日始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令伊仍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乙(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非以結婚為前提,且伊於結婚後未再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縱認伊隱匿已婚事實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非有據。況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即知悉伊已結婚,系爭存證信函未請求伊履行債務,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卻遲至104年6月10日始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令伊仍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 Mar 20 Wed 2019 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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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祇有1個而言。如殺人犯意各別、行為先後可分,即非一行為而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本院31年上字第5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有矛盾。究竟被告等係「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區辨差異」或「行為可分,先後有別」?攸關所犯殺人既遂與殺人未遂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或2罪應併合處罰之事實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有矛盾。究竟被告等係「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區辨差異」或「行為可分,先後有別」?攸關所犯殺人既遂與殺人未遂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或2罪應併合處罰之事實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Mar 08 Fri 2019 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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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2號
原審: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所謂「專屬管轄之規定」,係指法律規定某類行政權限專屬特定行政機關管轄之謂,倘無定為專屬管轄之法律明文,自不能就其他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指為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至條文所謂「缺乏事務權限」,受限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限縮解釋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故缺乏事務權限之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倘未達重大明顯程度之瑕疵性,亦不符合此項要件。
經查,臺灣省政府45年5月30日(肆伍)府民一字第51653號令:「神明會之信徒名冊,應抄發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於適當地點張貼公告,限期(此項限期不得短於1個月)徵求異議,逾期經各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呈報,無人提出異議時,始可以1份加蓋縣市(局)政府印信,發還原申請人,作為憑證。」固闡明「縣市政府」就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有驗印核發證明之管轄權,但性質上僅係行政函釋,且該函文之前後脈絡,亦無指明係專屬管轄之意旨,尚不足作為專屬管轄之法規依據。此外,依當時之法規狀態,亦無以縣市政府為專屬管轄機關之明文規定。從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經屏東縣政府授權辦理神明會業務,其於54年間就○○○之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作成驗印核發證明之原處分,並無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指「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之無效事由。
經查,臺灣省政府45年5月30日(肆伍)府民一字第51653號令:「神明會之信徒名冊,應抄發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於適當地點張貼公告,限期(此項限期不得短於1個月)徵求異議,逾期經各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呈報,無人提出異議時,始可以1份加蓋縣市(局)政府印信,發還原申請人,作為憑證。」固闡明「縣市政府」就神明會之會員名冊有驗印核發證明之管轄權,但性質上僅係行政函釋,且該函文之前後脈絡,亦無指明係專屬管轄之意旨,尚不足作為專屬管轄之法規依據。此外,依當時之法規狀態,亦無以縣市政府為專屬管轄機關之明文規定。從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經屏東縣政府授權辦理神明會業務,其於54年間就○○○之會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作成驗印核發證明之原處分,並無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指「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之無效事由。
- Mar 07 Thu 2019 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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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監察人得經由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以達成承認公司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責任。
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報及公告之財報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參諸其於57年4月30日制定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加強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規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以符財務公開之原則」、「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乃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申報公告,但仍需經由監察人承認,此係與監察人各司其責,而非解免監察人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承認之義務。
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報及公告之財報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參諸其於57年4月30日制定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加強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規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以符財務公開之原則」、「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乃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申報公告,但仍需經由監察人承認,此係與監察人各司其責,而非解免監察人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承認之義務。
- Mar 06 Wed 2019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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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想法:只能說實務上消滅時效真的是太重要惹...不過列為不爭執事項中有「於106年間通話11通:106年3月2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月27日(2通)、同年月28日(3通)、同年5月2日(2通)、同年月8日、同年月26日。」很好奇這幾通電話的通話內容,這涉及民§144第二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固然上訴人並未抗辯,不過值得一問的是,就此未提出的抗辯,法官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是否有闡明的義務?實務上這類型的通話,應該是有錄音的(非負舉證責任一造之協力義務再度出現,呵呵)。
- Mar 06 Wed 2019 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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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46號
「公務人員之考核涉及受考人之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故需由其主管依其平日之表現長期為觀察,非僅單憑書面資料即得為之,故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具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依此見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之考績評定與程序,並未違反考績法相關規定,亦無任何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或對事實認定之違誤,且未有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之原理原則等情事而予以維持原處分,與法尚無不合。」
「惟,為達到治理及推展政務之目的,國家各部門均依其業務需要而舉行考試、任用人員,凡國民經依法考試、任用後,即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有依法服務公職之義務並享有國家給付俸給之權利。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即代表國家,基於職務之需求,自得賦予機關就其所屬公務人員有管理權限,另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亦訂有相關法律規範,以求權利、義務之平衡。而就服務機關所為侵害權利或利益之處分、或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公務人員得採取如何之救濟,保障法已分別明文規定。
「惟,為達到治理及推展政務之目的,國家各部門均依其業務需要而舉行考試、任用人員,凡國民經依法考試、任用後,即取得公務人員之資格,有依法服務公職之義務並享有國家給付俸給之權利。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即代表國家,基於職務之需求,自得賦予機關就其所屬公務人員有管理權限,另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亦訂有相關法律規範,以求權利、義務之平衡。而就服務機關所為侵害權利或利益之處分、或不當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公務人員得採取如何之救濟,保障法已分別明文規定。
- Mar 05 Tue 2019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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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一、論罪: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擔保其對告訴人王清三前所積欠債務清償之借款,始冒用其配偶陳冠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案本票,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且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紙,偽造共同發票名義人僅有被告配偶陳冠伶1人,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擔保其以前對王清三所積欠之借款,二者難謂相當,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擔保其對告訴人王清三前所積欠債務清償之借款,始冒用其配偶陳冠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案本票,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且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僅有1紙,偽造共同發票名義人僅有被告配偶陳冠伶1人,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擔保其以前對王清三所積欠之借款,二者難謂相當,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Mar 05 Tue 2019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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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3號
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