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因為手頭拮据,遂對乙說,家大業大的丙有一獨生子丁,但丙對丁卻極為吝嗇,因此丁希望能演出一齣綁架的戲碼,以能從丙那裡撈一筆錢供大家花用。甲對乙詳細描述丁某日某時會從家裡出來,到時綁架丁要逼真一點,而丁也會假裝掙扎配合。然而事實上,甲完全都在欺瞞乙,丁根本未參與此計畫。嗣後,信以為真的乙誤認丁的掙扎是在演戲,而將其強行架走交給甲,並由乙出面要求丙將新臺幣 1,000 萬元現金置於指定之處所,否則將殺丁滅口。丙依照指示付款並由乙取款後,甲遂將丁釋放。試問甲、乙有何刑責?(30 分)
許澤天(201810),「假」綁票,真敲詐,月旦法學教室第1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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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政府採購法§87: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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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購買伊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劍橋四季」大樓劍橋區L棟八樓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第一層編號第一九七號汽車停車位,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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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分述如下:
()系爭支票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託乙代為提示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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忙了好一段時間,終於有空來好好整理這些相關的判決,生命自會找到出路,來看一下實務見解的演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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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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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認為,被保險人之不作為對於保險人可能之「損害」為「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負擔,但這項負擔之金額與期間,本來就繫於保險契約之約定數額與保險期間,就約定數額而言,基於對價衡平原則,本來就反映在要保人應繳保費之高低,至於保險人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義務期間,如果契約有約定給付日數之上限,就依其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就以契約之保險期間為其期間。我覺得葉在這邊沒有講的很清楚,他的意思似乎是認為,這些「多出來的給付」不能夠說是§148第一項後段之損害,理由主要是因為這是因為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
但我覺得這種判斷方式其實是和一般在判斷權利濫用的判斷方式不太相同,因為關鍵還是在於如何去衡平雙方的權利義務,不管這個權利義務是否是因為保險契約或是法律規定而來的,都不能以損害他方為「主要」目的,而不是不能夠以損害他方為目的,因為權利的行使本來就蘊含對方履行義務,換言之所有的權利行使,都是以損害對方為目的的,因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才會說:「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因此重點不在於這些是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關鍵應該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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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概要
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213號1樓及地下1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95使字第70號使用執照1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類3組)、停車空間」地下1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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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5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甲聲請拍賣債務人乙1、乙2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土地與建物),執行法院雖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相對人丙1、丙2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而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故就系爭土地部分應僅有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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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而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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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受有左手食指完全斷裂之傷勢等情,但被害人接受縫合及顯微接植手術治療後出院及施行左食指鬆筋及關節整形術,因未再回診,無法評估其現狀及是否已達機能減損之程度,有該院復函可稽。再依甲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甲剁斷被害人之一支手指頭時,乙亦有在場,且甲於剁斷被害人之食指後,即囑速將斷指拿至醫院接回,而被害人之左手食指經接回後,與手掌連結處之關節仍可活動,被害手指仍有殘存之彎曲功能,並非完全遭截段而永久無法回復之情形可比,亦即其手指尚非全部失其作用,參以人之上肢,即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掌、手腕、手臂等之整體作用,是上肢之指頭縱有一指缺損,尚不能謂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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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參照,該條僅係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上之協力負擔,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從而,縣(市)政府為調查日租套房經營者資訊,引用該條規定,向銀行查詢客戶資料,如無其他規定課予銀行提供客戶資料義務,經銀行拒絕而未予配合調查時,尚不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實施強制調查
主 旨:關於縣(市)政府為查詢日租套房經營者資訊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請銀行提供客戶個人資料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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