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何宗霖代理簽發,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已經以文字授與代理權,亦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想法:我的天啊! 如果按照最高法院的想法,一般民間的票據之代理還有可能成立嗎? 如果通通都不成立的話,不就會有一大堆無權代理的問題了嗎? 我的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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