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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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鈺雄,新刑法總則與新同一案件-從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論訴訟上同一案件概念之重構,月旦法學雜誌,第122期。
86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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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民國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以下稱 A 函),規定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認定為符合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違反廠商所繳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試問: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得否以發布行政函釋(即上述 A 函)方式,補充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內容?(25 分)
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第 2 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 50 條第 1 項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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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對人民違規行為之裁量處罰規定,可分成兩部分,一是成立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一是決定處罰範圍(法律效果)之裁量規定。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又訴願程序具有行政程序之延長之性質,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此得於訴願程序,在不喪失行政處分同一性範圍內,追補(變更)使原處分正當之理由。
 
想法:訴願決定的決定基準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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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已執行而有回復原狀可能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意旨,仍應許人民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如無回復原狀可能時,依同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或轉換為確認訴訟。然此之所謂已執行之行政處分應僅限於下命處分,因下命處分始具執行力,至於確認處分及形成處分,其規制內容因隨行政處分之生效而當然產生法效力,自無執行之問題。
經查,原處分即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依首揭說明,即無行政處分是否執行完畢之問題。系爭都市更新案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年7月間雖完成權利變換登記,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續行撤銷訴訟。
原審判決以原處分已於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應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惟訴願決定已諭知原處分違法,即無轉換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之實益為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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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已經成熟的情形)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即訴願決定,下同)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此際,若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判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則不審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應併予附帶撤銷
蓋判斷否准處分之合法性係以否准處分作成時為裁判基準時,而課予義務訴訟應考量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兩者不同,倘否准處分亦予以合法性之審查,則可能形成行政法院於同一判決內,既認定否准處分具合法性,又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造成兩個相對立的結果同時存在同一判決內,亦即形成一個申請案件出現被告機關否准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合法,且原告訴請被告機關應依其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亦合法之歧異情形。
故被告機關對於行政法院判決附帶撤銷否准處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者,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行政法院判決全部,否則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將因被告機關之部分上訴,而轉換成孤立之撤銷訴訟,於法不合。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廢止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舊182巷現有巷道部分(即系爭現有巷道),此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上訴人依新竹市○○巷道○○道或廢止處理程序相關規定,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公告廢止系爭現有巷道說明書圖徵求異議,因內天后宮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訴人遂提交審議委員會審議,經該會決議不予廢止系爭現有巷道,上訴人乃函送該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並公告系爭現有巷道不予廢止,此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因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依訴願程序後,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96年3月8日所為廢止系爭現有巷道之申請,作成准許廢止之行政處分,至被上訴人附帶聲明請求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
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帶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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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兵役法第32條至第36條等規定係徵兵之作業程序,凡對於應服兵役者之徵兵作業程序,均應依上開及相關規定如徵兵規則等為之。而依法進行之行政程序,各具有階段性效力,其間雖行政處分被撤銷或變更,而仍須依法進行行政程序,其先前已依法進行而具階段性效力之程序,尚不因之當然喪失其行政程序之效力,尤其程序之開始,對於務必繼續進行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效率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當無須一再重複進行。本件所進行通知開始兵籍調查係徵兵及役齡男子應受徵兵處理之第一步驟,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不論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均應行之,其已依法進行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當不因服兵役種類之變更,即否定其已依法進行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其服一般替代役既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視同上訴人自始未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則被上訴人依兵役法對上訴人徵一般兵役之檢查通知應重新辦理,不得援引徵服一替代役之通知作為對上訴人進行徵兵處理之通知乙節,應無足取。
 
想法:關鍵問題是,通知辦理兵籍調查之法律性質為何? 行政處分? 此攸關其效力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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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






甲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程序重開:







  • 行政處分:接管V







  •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1]V



  1.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定有明文。

  2.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3. 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並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之,第三人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亦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

  4. 又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主旨固在於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然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因而剝奪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尚難以該規定主旨係為維護金融秩序所設,而置人民權益完全不顧,故依前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如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仍應認該人民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准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5. 查原告為中興商業銀行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原接管處分接管中興商業銀行,依行為時銀行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是接管處分對於原告就中興商業銀行股東權為部分限制,如有違法,而損害原告之權利,應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歷次接管處分及延長接管處分,及以被告否准其申請而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







  •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X



  1. 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

  2. 經查,原告據以申請程序再開之新證據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008號民事判決係102530日宣示,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重上更字第88號審理中,於102821日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身為該案件當事人之原告,尚難諉為不知,是原告自知悉上開民事判決之日起,至其於103613日向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3 個月之期間,原告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







  •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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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11條第7款及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是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上開所述之事實記載,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是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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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本件被上訴人就正和公司為沒入機具部分之處分,雖業已確定,與本件上訴人所受之罰鍰處分二者間並無以何者之成立作為另一處分要件情事,依上開之說明,尚無從認有構成要件效力之關係,原判決認具構成要件效力,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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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汽車駕駛人甲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之測試檢定處所,拒絕接受酒測測試,主管機關遂依同條例同條第 4 項規定,對甲作成裁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小時之裁決,並於裁決書中記載「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甲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試問:上開裁決書中關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是否為行政處分?請申論之。(25 分)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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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如果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
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兩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此綜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96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本件納稅義務人ING-霸菱公司與納稅代理人即上訴人既然同為系爭課稅處分之相對人,則其中一人繳納系爭稅款(課稅處分已執行),無論其係以自己或另一人之名義,固均使系爭稅捐債務因受清償而歸於消滅,惟課稅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否則稽徵機關受領稅款之給付後,豈不因行政處分效力不復存在而變成不當得利?),且由於稽徵機關係受領金錢給付,非不能回復原狀,課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然原判決卻謂系爭課稅處分已因納稅義務人ING-霸菱公司完納稅捐而解消其效力,上訴人不致因該課稅處分而受到何等損害,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實益云云,似對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有所混淆,並將課稅處分所表彰之公法上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誤解成課稅處分之效力亦隨之解消,容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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