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民國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以下稱 A 函),規定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認定為符合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違反廠商所繳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試問: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得否以發布行政函釋(即上述 A 函)方式,補充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內容?(25 分)

參考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第 2 項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 50 條第 1 項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76號判決

 

周佳宥,是概括條款?還是授權條款?/最高行 104 判 239 判決、最高行 104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台灣法學雜誌,第27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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