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是否亦包含影子董事與控制股東在內?
- Jul 16 Sat 2016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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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28之董事包含公司法§8第三項之董事)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公司法§8第三項)
Q:是否亦包含影子董事與控制股東在內?
Q:是否亦包含影子董事與控制股東在內?
- Jul 15 Fri 2016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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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家琪,行政契約關係與行政處分之容許性
- Jul 15 Fri 2016 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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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表見證明)
惟查陳緯安於事故發生時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貼近上訴人右小腿,可辨識出地板上留有漬痕,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證人張學鵬、張亭儀又分別證述:因用拖把拖地,有沾到水,故地板顏色較深;拖地之前先放小心地滑之警告標示。等到地乾之後才會將警告標示收起。上訴人滑倒時,警告標示尚未收起各等語。顯見上訴人滑倒時,地板尚未全乾。
許政賢(20120101),消費訴訟的表見證明最高院100臺上104,台灣法學雜誌,第191期。
許政賢(20120101),消費訴訟的表見證明最高院100臺上104,台灣法學雜誌,第191期。
- Jul 14 Thu 2016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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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 201 號判決(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並用禁止原則)
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
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
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入學成為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則對於被上訴人在學時因故遭退學,上訴人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被上訴人賠償。
是以即使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再者,該書面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成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苟上訴人予以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據以進行強制執行,均非適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入學時既已承諾服從相關軍事教育法規,是應得以退學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並得以送交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作為中斷時效之事由,均無足採。
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
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入學成為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則對於被上訴人在學時因故遭退學,上訴人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被上訴人賠償。
是以即使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再者,該書面既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成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苟上訴人予以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據以進行強制執行,均非適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入學時既已承諾服從相關軍事教育法規,是應得以退學處分作為執行名義,並得以送交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作為中斷時效之事由,均無足採。
- Jul 14 Thu 2016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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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 109 號判決(雙階理論)
- Jul 14 Thu 2016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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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12號民事判決(突襲性裁判)
- Jul 14 Thu 2016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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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債權(和解契約)物權化)
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占用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均係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所設置,為福星公司所有,伊社區雖占有系爭土地,惟福星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伊社區曾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伊社區住戶得永久無償通行並施作景觀使用,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為伊社區之住戶,對此知之甚詳,自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拘束。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均係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所設置,為福星公司所有,伊社區雖占有系爭土地,惟福星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伊社區曾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伊社區住戶得永久無償通行並施作景觀使用,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為伊社區之住戶,對此知之甚詳,自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拘束。
- Jul 14 Thu 2016 1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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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訴訟行為←誠實信用原則)
被上訴人則以:
平和國小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向原地主鄭振欽價購,並經交付占有,因文件遺失而未辦理過戶,絕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價購完畢,竟仍買受,進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平和國小使用之系爭土地係向原地主鄭振欽價購,並經交付占有,因文件遺失而未辦理過戶,絕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價購完畢,竟仍買受,進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Jul 14 Thu 2016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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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四、何謂證明妨礙?試舉例說明之。又對於過失證明妨礙,是否亦得發生證據上證明妨礙之效果?(25 分)
姜世明(200102),證明妨礙制度之研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之發展評估,萬國法律第115期。
姜世明(200102),證明妨礙制度之研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之發展評估,萬國法律第115期。
- Jul 14 Thu 2016 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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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又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一項乃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查被上訴人在兩造已然發生醫療爭議之情形下,竟未保存上訴人齒模,而遽予銷毀,有上開規定之證明妨礙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上訴人主張其系爭療程外之牙齒,亦於被上訴人修磨治療受損,有進行全口牙齒矯正暨膺復治療而請求賠償部分,倘該齒模亦得以作為判定系爭療程前與療程後,非療程內牙齒有無受損之依據,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療程外之牙齒受損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亦有可議。」
「查被上訴人在兩造已然發生醫療爭議之情形下,竟未保存上訴人齒模,而遽予銷毀,有上開規定之證明妨礙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上訴人主張其系爭療程外之牙齒,亦於被上訴人修磨治療受損,有進行全口牙齒矯正暨膺復治療而請求賠償部分,倘該齒模亦得以作為判定系爭療程前與療程後,非療程內牙齒有無受損之依據,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不得就系爭療程外之牙齒受損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亦有可議。」
- Jul 14 Thu 2016 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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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強汽險§30)
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以合乎事理,蓋同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利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欠合理。
準此,凡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請求權人未經保險人同意而與被保險人和解,致有礙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者,無論和解契約當事人成立和解之真意如何,其和解均無拘束保險人之效力。
查上訴人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其與請求權人甲雖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甲80萬元,甲並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上訴人已給付甲60萬元,其餘20萬元以緩刑附條件方式履行,然上訴人與賴嵩福成立上開和解,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無論雙方上開和解內容之真意如何,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均不受其效力之拘束,況上訴人與甲約定之和解金額80萬元,並不包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是被上訴人自得於給付賴嵩福保險金後,代位甲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而不受和解契約之影響,上訴人抗辯其與甲之和解金額80萬元,係包括甲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一切賠償金額在內,被上訴人不得再代位甲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 Jul 14 Thu 2016 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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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律師
三、甲之兒子乙 16 歲,就讀於某高中。甲因慮及乙喜好鬥毆,素行不良,唯恐乙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自己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甲、乙為被保險人,以乙對第三人的侵權行為且受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為保險事故,向 A 保險人投保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某日,乙在學校撞見同學丙調戲其女友,一時氣憤,以隨身扁鑽刺殺丙致死。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A 保險人得否以保險事故之發生是由於被保險人之一乙之故意行為所致為理由,拒絕理賠?(10 分)
(二)若保險契約有保險人參與權的約定,但要保人未通知保險人,就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在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被保險人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間,效力各如何?(10 分)
(三)若保險契約有保險人參與權的約定,且要保人已經通知保險人,但是保險人藉詞推託,拒不派員參與和解,甲乃自行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在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被保險人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間,效力各如何?(10 分)
(四)若 A 保險人獲得被保險人的授權而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進行和解,在和解過程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出 300 萬元的和解要約,但 A 保險人以金額太高為由拒絕,致和解不成立。其後,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起訴訟,請求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法院判決甲、乙應該連帶賠償請求權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 500 萬元確定。請問:就超出保險金額 300 萬元部分,甲、乙得否請求 A 保險人賠償?(10 分)
(一)A 保險人得否以保險事故之發生是由於被保險人之一乙之故意行為所致為理由,拒絕理賠?(10 分)
(二)若保險契約有保險人參與權的約定,但要保人未通知保險人,就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在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被保險人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間,效力各如何?(10 分)
(三)若保險契約有保險人參與權的約定,且要保人已經通知保險人,但是保險人藉詞推託,拒不派員參與和解,甲乃自行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和解。該和解契約在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被保險人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間,效力各如何?(10 分)
(四)若 A 保險人獲得被保險人的授權而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進行和解,在和解過程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出 300 萬元的和解要約,但 A 保險人以金額太高為由拒絕,致和解不成立。其後,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起訴訟,請求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法院判決甲、乙應該連帶賠償請求權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 500 萬元確定。請問:就超出保險金額 300 萬元部分,甲、乙得否請求 A 保險人賠償?(1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