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大洋,股東會未達定額數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評論,法令月刊 65卷11期。
股東會決議:定額數+多數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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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究係不成立、得撤銷抑或無效?
甲說:不成立
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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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0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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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很值得一看的經典§188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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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偵查中之警詢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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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
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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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輕罪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被告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與其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上訴部分,既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之此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自亦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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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之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若人民一方之承諾或請求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受法規之羈束而定之者,即非可謂行政契約。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考量其他都市計劃,並課予受處分之民眾特別義務方做成該處分,該等義務即成為行政處分之附款。
(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該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按機關作成該處分時之真意,係在嗣後該地區都市計畫採行區段徵收時,相對人即應依其切結及附款之內容履行,且相對人於立此切結時,即可預知將來該區段有徵收之可能,該切結不因都市計畫名稱更改而受影響。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執行既由原處分機關、該管行政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之,而非移送法院執行,自無需行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又係爭建築物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均未依法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惟參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並無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前,須先廢止土地改良物相關之許可、執照之規定;且建物之所有人早已簽具於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拆遷之切結書,該管機關以此為執行名義拆除係爭建物,並無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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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典型的消費借貸與票據的案例。法院最後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9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承上,其中70萬元部分,原告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付款?
三、承上,其中20萬元部分,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被告是否均已清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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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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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 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 1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由臺中榮總就原告所受傷害殘廢等級進行鑑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合意為證據契約,即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合先敘明。
 
姜世明,證據契約之研究,軍法專刊,第47卷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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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0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 民法 第 767、824-1、883 條(104.06.10)





要  旨:

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提存所對於聲請
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審查,似不能僅因提存人提
出提存書,遽認原債務已實質消滅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裁判分割共有物法定抵押權登記,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得否
以提存書為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5 月 31 日台內地字第 1050417497 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抵押權係法定抵押權,其
成立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此法定抵押權之成立生效雖與由當事人
意思表示而設定之意定抵押權不同,惟依民法第 883 條規定,普
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法定抵押權準用之。是以,關於法定抵押權之實
行及消滅等效力,與普通抵押權概無不同。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
權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且抵押人亦
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或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
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3 年 9
月修訂六版,第 335 頁)。
(二)又關於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僅有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時,應併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規定,尚無規定得不為法定抵押
權登記之例外情形。而本部 84 年 12 月 21 日(84)法律決字第
29586 號函略以:「提存人僅提出提存書,似不能遽認其債務已實
質消滅,倘提存人與債權人因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有爭執時,
其具體個案仍應由受訴法院承辦法官依法認定之。」核其內容,係
因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審
查,至於「聲請人是否為債務人?如聲請人為第三人時,就債之履
行有無利害關係?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事項,均非提存所所能
過問,似不能僅因提存人提出提存書,遽認原債務已實質消滅。是
本部上開函並未表示「持憑提存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先經債
權人同意」之意旨,貴部來函說明四、五似有誤會。至於貴部辦理
民法第 824 條之 1 法定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事項,抵押人或抵押
權人就抵押權消滅事實所應檢附之相關資料文件,事屬貴管,宜由
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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