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或雖定有期限,惟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查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自屬有據,其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本院51年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固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惟參酌其基礎事實係針對租地建屋契約之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滅失時,所為之闡釋,與系爭房屋業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者不同,尚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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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
系爭建物雖逾行政院公布磚造之耐用年數二十五年,惟經被上訴人整修及隔間裝潢後,目前出租予他人居住及開設山本專業檳榔(南港店),有照片可證,如繼續適當整修,足堪繼續使用。
系爭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鉅等情,及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形成之訴,存續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日起算,認其存續期間應以自原判決確定時起仍存續十年為適當。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十年,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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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洸岳(201206),未定期限無償地上權之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5期。
§833-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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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利益,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乃明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於逾二十年後,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情形等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是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建物尚得使用或尚有債權契約存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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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保護法§11;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
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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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住在大樓10樓,經常利用後陽台掩護觀看住居在緊臨一牆之隔之另棟大樓9樓之乙女生活作息,偷窺其在臥房內之更衣過程,長達1年餘,嗣經乙女發覺,報警究辦。試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25分)
甲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15-1條之窺視罪:
按刑法第315-1條窺視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利用工具為構成要件,所謂工具,通說認為乃得以擴張行為人之視力而言,例如望遠鏡等。
本案,甲雖然利用後陽台窺視乙女,然仍不脫自己雙眼之視力範圍,是並非本罪所稱之工具。
故甲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15-1條之窺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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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
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
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公共設施大幅虛增、不法虛增坪數、將車道計入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未施作,伊自可主張同時抗辯,拒絕給付第六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三○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說明其取捨意見,僅以:縱有部分公共設施未完成或虛增坪數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可透過修補或找補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尚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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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否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
甲說: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雖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國家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易言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算。
乙說:
一、按民法固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惟必於國家賠償法未規定者,始有依該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之餘地。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既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體例,作有別於該條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時效起算點之規範,特別明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復於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期臻明確,已無就此再依民法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故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知有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已足,無庸一併知悉至何一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二、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乃因民法第197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始闡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與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文字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前開判例對民法第197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持見解,直接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按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且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於國家賠償事件,國家組織對於人民而言是「整體不可分割的」,人民僅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已足,不必知悉至何一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甚或違法之公務員真實姓名為何?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其國家賠償權,初無行使請求權障礙之可言。〔學者李惠宗、葉百修、曹競輝、林三欽、劉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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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堅(201004),危險犯類型下的槍炮概念與證明-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54號等判決,法令月刊 61卷4期。
Q:如果正犯已於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則幫助犯甲的犯行是否還能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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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在法院閱卷室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應送達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其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得否將文書置於該閱卷室,以為送達?
甲說: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3條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故書記官於法院閱卷室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應送達文書付與之。於此場合,法院閱卷室即為同法第139條第一項規定之送達處所,倘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書記官得將文書置於該閱卷室,以為送達。
乙說:
依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一項規定之「置於送達處所」,專指同法第136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應不包括同條但書之會晤處所,故法院閱卷室尚非可留置文書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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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裁定,第一審法院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甲說:肯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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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大學法學院財經法中心(2011/05),財經法新課題與新趨勢,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企業併購法第十一條公司進行併購時之股份轉讓限制規範之研究/林國全/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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