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Jul 24 Sun 2016 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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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2016-07-03)─吳景欽─《自由廣場》沒收拉法葉三百多億?
- Jul 24 Sun 2016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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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2016-07-04)─自由共和國》蔡志宏/沒收新制的新課題
- Jul 24 Sun 2016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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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
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一、對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應經正當法律程序:
(一)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義與範圍: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存續保障)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歷來解釋闡述甚詳。
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立法者固然享有廣泛之形成空間,惟一旦人民財產成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範圍,此種權利即應受憲法之保障,其限制或剝奪,均須符合憲法相關原則之要件。是系爭規定所涉及之電信器材,若為第三人所合法取得之物,即應屬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範圍。
(二)沒收(或沒入)係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刑罰(行政罰)之手段法律作為社會生活秩序之規範,對於規範之違反,自有以制裁手段而為確保規範執行之結果;不同法律關係,所使用之制裁手段亦有不同。
民事法律關係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契約行為於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等等;刑事責任則以刑罰為之。至於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行,傳統上嘗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無論是何種法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特別是國家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權利關係,例如刑事處罰或行政罰,則以憲法比例原則所生罪刑相當(註一)或責罰相當原則(註二),以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作為本院違憲審查的判斷基準。姑不論行政罰法上所稱之沒入是否即屬刑法上之沒收(註三),然其性質既係對人民財產加以強制剝奪之行為,自須合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件,方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三)對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之範圍:
無論是刑罰或行政罰,其處罰之對象原則上應僅止於行為人一身。按沒收(或沒入)係針對特定標的物,將該物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刑罰,其目的具有預防犯罪、違法行為之處罰、維護大眾安全及法秩序之安定等目的(註四)。
對於沒收物之範圍,依據刑法第38條規定,除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予以沒收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註五)。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亦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由於行政罰法上開規定僅屬關於沒入處分之一般規定,尚有如系爭規定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純就沒入作為處罰之目的,其處罰之範圍,即應以屬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註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亦以此為原則。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然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雖未構成同法第十四條之共同行為人,因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提供物以幫助受處罰者,仍得裁處沒入(註七)。然而,此種情形仍屬沒入作為處罰目的之範圍。
查系爭規定所涉及沒收之標的物,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電信器材,受處罰者所有或第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提供受處罰者,依法予以沒收,係屬以處罰為目的之範圍。
然系爭規定不問所涉及違法使用之電信器材是否為受處罰者所有,一律予以沒收,電信器材非一概均為違禁物,若無預防犯罪或維護大眾安全及法秩序之安定等目的,就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仍予以沒收,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意旨有所牴觸(註八)。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雖以系爭規定「旨在防範取締之後,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具有預防再犯之作用,且無線電臺發射電波頻率所使用之無線電發射機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係屬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使用」,並未就此部分予以進一步判斷是否為第三人所為合法取得之物,所為沒收之電信器材是否均為管制物品,逕予認定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意旨無違,似為速斷。
(四)對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應經正當法律程序沒收(或沒入)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於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時,是否有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受通知權、陳述意見及申請聽證之權利?依據行政罰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均僅限於受處罰者,對於所有之物遭沒收(或沒入)之第三人,行政罰法及系爭規定亦未就剝奪第三人財產權正當法律程序予以保障,與憲法之意旨亦有未符。
一、對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應經正當法律程序:
(一)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義與範圍: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存續保障)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歷來解釋闡述甚詳。
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立法者固然享有廣泛之形成空間,惟一旦人民財產成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範圍,此種權利即應受憲法之保障,其限制或剝奪,均須符合憲法相關原則之要件。是系爭規定所涉及之電信器材,若為第三人所合法取得之物,即應屬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範圍。
(二)沒收(或沒入)係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刑罰(行政罰)之手段法律作為社會生活秩序之規範,對於規範之違反,自有以制裁手段而為確保規範執行之結果;不同法律關係,所使用之制裁手段亦有不同。
民事法律關係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契約行為於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等等;刑事責任則以刑罰為之。至於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行,傳統上嘗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無論是何種法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對於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特別是國家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權利關係,例如刑事處罰或行政罰,則以憲法比例原則所生罪刑相當(註一)或責罰相當原則(註二),以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作為本院違憲審查的判斷基準。姑不論行政罰法上所稱之沒入是否即屬刑法上之沒收(註三),然其性質既係對人民財產加以強制剝奪之行為,自須合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件,方符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三)對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之範圍:
無論是刑罰或行政罰,其處罰之對象原則上應僅止於行為人一身。按沒收(或沒入)係針對特定標的物,將該物之所有權及相關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之一種行政刑罰,其目的具有預防犯罪、違法行為之處罰、維護大眾安全及法秩序之安定等目的(註四)。
對於沒收物之範圍,依據刑法第38條規定,除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予以沒收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註五)。行政罰法第二十一條亦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由於行政罰法上開規定僅屬關於沒入處分之一般規定,尚有如系爭規定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純就沒入作為處罰之目的,其處罰之範圍,即應以屬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註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亦以此為原則。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然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雖未構成同法第十四條之共同行為人,因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提供物以幫助受處罰者,仍得裁處沒入(註七)。然而,此種情形仍屬沒入作為處罰目的之範圍。
查系爭規定所涉及沒收之標的物,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電信器材,受處罰者所有或第三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提供受處罰者,依法予以沒收,係屬以處罰為目的之範圍。
然系爭規定不問所涉及違法使用之電信器材是否為受處罰者所有,一律予以沒收,電信器材非一概均為違禁物,若無預防犯罪或維護大眾安全及法秩序之安定等目的,就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仍予以沒收,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意旨有所牴觸(註八)。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雖以系爭規定「旨在防範取締之後,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具有預防再犯之作用,且無線電臺發射電波頻率所使用之無線電發射機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係屬管制物品,不得任意持有、使用」,並未就此部分予以進一步判斷是否為第三人所為合法取得之物,所為沒收之電信器材是否均為管制物品,逕予認定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意旨無違,似為速斷。
(四)對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應經正當法律程序沒收(或沒入)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於第三人合法取得之物予以沒收(或沒入)時,是否有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受通知權、陳述意見及申請聽證之權利?依據行政罰法第42條及第43條之規定,均僅限於受處罰者,對於所有之物遭沒收(或沒入)之第三人,行政罰法及系爭規定亦未就剝奪第三人財產權正當法律程序予以保障,與憲法之意旨亦有未符。
- Jul 24 Sun 2016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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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2016-07-14)─「沒收」新制發功 檢方替茶農保住爭議土地
- Jul 24 Sun 2016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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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2016-07-04)─因為分手 7萬多人看過這張八爪椅(電磁紀錄得否沒收?)
- Jul 24 Sun 2016 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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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之區別)
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晚間10時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85℃咖啡店永康中華門市內消費,於櫃檯點餐時,見乙所有之蘋果牌IPHONE5 手機1支放置在該門市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覆蓋在手機上方,俟點餐完成後,將左手伸向包包外側底部按住手機,連同包包一同抱離櫃檯而竊得該支手機離去。嗣因乙為尋回手機乃委請該門市人員調取監視攝影畫面,始悉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
一、案例事實:
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9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85℃咖啡店永康中華門市櫃檯上,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22時9分47秒被告自畫面上方走入店內,視線自右前方移至櫃台上;22時9分52秒被告整理頭髮,眼神看向櫃台檯面,接著以右手碰觸置於櫃台上外側之手機,然後將原本掛在左手臂上的包包放置於櫃台,壓在手機上而無法看見手機;22時10分33秒被告點餐結帳。22時11分28秒被告以右手抓著皮夾及包包,並略微提起包包後將左手伸入包包下方,接著用右手將包包自櫃台平移帶離,貼近自己身體,左手則置於包包及身體中間,然後轉身離開。22時11分32秒已看不到原本置於櫃台上外側之手機」等情相符。依此勘驗內容,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原係掛於左手臂上,非以抱取方式攜帶包包,然其於發現櫃檯手機後,將包包壓在手機上方,將左手伸入包包下方,並將包包貼近自己身體,以平移方式環抱包包離開櫃臺,堪信其刻意以包包隱匿遮掩下方手機進而取得手機。
一、案例事實:
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9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85℃咖啡店永康中華門市櫃檯上,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22時9分47秒被告自畫面上方走入店內,視線自右前方移至櫃台上;22時9分52秒被告整理頭髮,眼神看向櫃台檯面,接著以右手碰觸置於櫃台上外側之手機,然後將原本掛在左手臂上的包包放置於櫃台,壓在手機上而無法看見手機;22時10分33秒被告點餐結帳。22時11分28秒被告以右手抓著皮夾及包包,並略微提起包包後將左手伸入包包下方,接著用右手將包包自櫃台平移帶離,貼近自己身體,左手則置於包包及身體中間,然後轉身離開。22時11分32秒已看不到原本置於櫃台上外側之手機」等情相符。依此勘驗內容,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原係掛於左手臂上,非以抱取方式攜帶包包,然其於發現櫃檯手機後,將包包壓在手機上方,將左手伸入包包下方,並將包包貼近自己身體,以平移方式環抱包包離開櫃臺,堪信其刻意以包包隱匿遮掩下方手機進而取得手機。
- Jul 23 Sat 2016 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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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26號民事裁定(準用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救濟程序,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
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規定,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則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請求撤銷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占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價額之比例核定。
又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以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救濟程序,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
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規定,同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則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請求撤銷之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所占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價額之比例核定。
- Jul 22 Fri 2016 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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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法律見解之闡明與突襲性裁判)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法官知法原則)
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整理時,尤見其重要性。
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爭點整理時,尤見其重要性。
- Jul 21 Thu 2016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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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廷(2015),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與建築物存續之問題
- Jul 21 Thu 2016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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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
- Jul 19 Tue 2016 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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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
法律問題: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後,將該地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甲,甲隨即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嗣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該地,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抵押權人聲請後,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877條第 2 項規定,除去甲之地上權而將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併付拍賣。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後,將該地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甲,甲隨即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嗣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該地,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抵押權人聲請後,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877條第 2 項規定,除去甲之地上權而將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併付拍賣。
- Jul 19 Tue 2016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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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當事人適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