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
良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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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住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甲,其委任之律師於民國98年7月1日收受最高法院以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民事判決書。請回答下列二題並說明其依據:
(一)甲於98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具再審訴狀,載明其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向最高法院對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98年8月17日再向最高法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其頃經細查,發現該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之情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請問最高法院應如何處理?(13%)

┌第1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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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甲主張某A畫係其向乙之被繼承人丙所購買,價金100萬元已經支付,請求乙履約,乙稱無買賣契約予以拒絕,甲乃於95年1月2日起訴,請求乙移轉A畫所有權並交付 A 畫,且提出蓋有丙印文之讓渡書一紙為證。乙則否認該讓渡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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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
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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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中前揭第511條第3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民事訴訟法第51 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支付命令聲請狀如以附件送達債務人,亦屬支付命令之記載內容。
再按支付命令乃屬督促程序,以賦予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作為程序保障,故法院僅應審查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並毋庸實質審酌聲請人聲請內容有無理由。若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依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因法院並毋庸實質審酌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有無理由,故支付命令確定後,其相當於確定判決效力客觀範圍,即應以支付命令記載之原因事實(包含以債權人書狀作為附件之內容)所包含之全部請求特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前揭支付命令時,已於書狀表明:「緣債務人林建上及林王彩玉持萬造布行所簽發經福永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建上背書發票日期為……等支票共三紙,金額合計共壹佰參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整向債權人作為借款之還款票據,惟聲請人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拒絕付款,經多次催索,均無結果。為此狀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揭聲請內容已具體表明:上訴人為前揭支票之背書人,且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王彩玉持前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做為借款之還款票據等情,依被上訴人表明之原因事實,已包含票據法律關係及借款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前揭聲請狀繕本已依前揭法律規定作為附件,連同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卷內可證,故本件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應包含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云云,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支付命令記載之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前揭支付命令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包含票據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權,因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迄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故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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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法院得否選任社福法人團體擔任程序監理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 16 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意旨,程序監理人係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從社福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類似公會推薦人員中選任,擔任受監理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並保護受監理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以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因此,程序監理人以自然人為限,社福團體可以推薦適當之專業人員供法院選任,但不得逕以該社福團體作為所推薦之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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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闡明權之行使,同時並為審判長之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
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合夥應於每年度終辦理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請求分配利益,如合夥尚未決算,合夥人自得以一訴請求計算及應為之給付,並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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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子實在是非常的辛苦,案例事實簡單來說就是甲乙合夥經營事業,合夥事業解散後甲乙並未清算,但過去可能是因為實務見解認為清算無法以訴為之,所以甲提了一個「確認乙自合夥事業解散時起對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之訴,以及「請求乙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合夥財產」,並且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者固然因為是確認訴訟所以沒有強制執行的問題,但後者是給付之訴,而甲嗣後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收到執行命令後十五日內協同相對人辦理清算其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之三泰醫院合夥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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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係指該占有人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例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若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則非此處所稱既判力所及之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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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士宦(2010),新民事訴訟法之爭點(三)-判決效力及於訴訟繫屬中系爭物之善意受讓人,月旦法學教室,98期。
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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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在台鐵放炸彈的林姓乘客遺書中提到要「捐款」,但實際上他四處飄泊、打零工為生、身無分文、沒積蓄也沒保險,連犯案當天的500元旅費還是借來,如何「捐款」令專案小組費解。
在《刑法》沒收新制在去年12月17日三讀通過,並自今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時候,犯人也可能有善心善行,如果像我們這樣的(NPO)非營利組織收到犯嫌的捐款,如何處理?實在是個矛盾,同時也是很嚴肅,非營利組織需要面對的問題。《刑法》第五章之一中的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第一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二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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