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起訴乙請求給付新臺幣 250 萬元,為第一審法院以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甲委任丙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無庸命補正,予以裁定駁回;甲
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乙對此裁定不服,再抗告。於再抗告法院廢棄抗告法院的裁定並駁回甲前開抗告前,甲對該第一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卻僅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受訴法院應如何裁判?(25 分)
終於搞懂這題在考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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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以下同)125萬元,其主張乙僱用的丙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甲的權利致生其損害。乙於收受起訴狀送達後,立即依法對丙為訴訟告知,並在訴訟上否認丙為其受僱人及其執行職務。數月後,受訴法院判決甲的請求全部有理由。乙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當丙欲參加訴訟並提出防禦方法時,始得知乙已經撤回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嗣後,乙起訴丙求償該125萬元,於此訴訟中,丙得否主張前訴法院的判斷,乙僱用的丙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甲的權利致生甲損害,為錯誤的判斷?(25分)
 
§67+§6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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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主張對乙有商品價金新臺幣(以下同)65 萬元債權,於民國 100 年間經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乙願意給付該價金;然乙嗣後未依該調解為給付。105年6月甲向乙
要求給付該65萬元,遭乙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甲憤而向乙住所地所在的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該筆 65 萬元價金。新竹地方法院對甲的起訴,應如何裁判?
(25 分)
§416第一項,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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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案:
第一次三審:99台上50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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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微整理一下案例事實,這是一個非常典型的拆屋還地事件。
被上訴人(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與其他共有人間無分管約定,上訴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未經伊同意,分別在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之磚造倉庫、鐵皮磚造房屋、設置雨遮、瓜棚及菜園等地上物(面積詳如各該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上訴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基於繼承關係,繼續予以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其等拆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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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保險事故縱使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只要其中一者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 即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
易言之,上訴人雖原罹有腰椎慢性神經根病變之疾病,然如未發生系爭意外事故之傷害,仍不致造成其右下肢機能障害達等同系爭附表第 9-4-13 項次所定第 9級殘廢程度,是上訴人主張其右下肢殘障與其因系爭意外事故致股骨骨折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足認屬實而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肢體障礙狀況係因其本身患有脊椎側彎所致,應屬疾病而非意外,而與系爭意外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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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與蔬果公司以10萬元和解而免除其債務,此有上訴人檢附和解筆錄可參,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仍不免其對於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免除蔬果公司債務,然因蔬果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於被上訴人具有求償權,蔬果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故上訴人仍可就尚未清償之差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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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是回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那一件判決,在本判決中,最高法院首先認為: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觀民法第425-1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原則上應以該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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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萬元、發票日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支票號碼FC○○○○○○○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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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104、§426-2
想法:本件的關鍵不在於事實上處分權,而在於承租人負有證明租賃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倘若無法舉證租賃契約存在,從而優先承買權也就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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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本案的關鍵有二,首先,是否承認預示拒絕給付?其次,預示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為何?在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預示拒絕給付的情況下,應如何妥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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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如當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依同法第28條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 (本院七十年台抗字一二○號裁定) ,至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時,由本院自行依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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